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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万春与李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春,李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624号原告杨万春,男,1976年2月8日生,汉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告李琦,男,51岁,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委托代理人李根喜(李琦父亲),男,75岁,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原告杨万春诉被告李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根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2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委托代理人庭审辩称,原始的借条上是被告李琦与另外一人赵翼因共同经营客运线路所需向原告的哥哥杨忠保借的钱,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虽然借款时间与原始借条的时间一致,但这是后来原告与被告二人更改了的借条,是债权的转移,原告接收了其哥哥的债权,但债务人仅为被告李琦一个人,而且原告给付的本金是已经扣过利息的,现让被告一人独自承担全部债务,有失公允,我方同意承担借款本金的50﹪,对赵翼应承担的部分不承担偿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李琦与赵翼因经营客运线路所需向原告的哥哥杨忠保借款10万元,二人共同写下借款单一张。于同一天,被告李琦重新给原告杨万春写下10万元的借款条一张,出借人为杨万春,借款人为李琦,重写借款条后,杨万春将先前的借款单给了李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一张,被告提供借款单一张、账务一张、客运承包合同书一份,并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原告杨万春将借款单还给被告李琦,二人又重写下新的借款条,杨忠保、李琦及赵翼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行终止,杨万春与李琦之间即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条上借款人虽然为李琦一人,但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李琦同意承担全部的债务,就应该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抗辩由自己与赵翼共同偿还债务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抗辩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并计算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琦给付原告杨万春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尔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