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管民终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枣阳市华威硅氟材料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金辉有机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金辉有机硅有限公司,枣阳市华威硅氟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管民终字第00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金辉有机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农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阳市华威硅氟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十里铺枣琚路。上诉人武汉市金辉有机硅有限公司因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47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关于发生纠纷双方均可在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管辖协议约定不明,属于无效条款,应按照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本案购销货物由枣阳市华威硅氟材料有限公司负责运输送货到武汉市金辉有机硅有限公司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枣阳市华威硅氟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武汉市金辉有机硅有限公司之间系硅油、硅胶买卖合同关系,并签订了数份购销合同。其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武汉市金辉有机硅有限公司尚拖欠货款228252元,经多次催要拒付。故向枣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武汉市金辉有机硅有限公司立即偿付货款228252元及利息。根据原审原告枣阳市华威硅氟材料有限公司起诉事实与理由及其诉请,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原告枣阳市华威硅氟材料有限公司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原审被告武汉市金辉有机硅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合同均约定:“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在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根据该约定无法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属于约定不明的管辖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应确定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一方即供货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供货方为原审原告枣阳市华威硅氟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北省枣阳市十里铺枣琚路,属于枣阳市人民法院辖区,枣阳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称《购销合同》中管辖协议约定不明的理由成立,但其称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但关于《购销合同》关于管辖协议约定明确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雯莉审判员 黄 丽审判员 陈淑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