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广州市黄埔区远景农家菜餐厅与刘树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黄埔区远景农家菜餐厅,刘树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376号原告:广州市黄埔区远景农家菜餐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永兵,女,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祝胜满,广东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贵,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广州市黄埔区远景农家菜餐厅诉被告刘树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桂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胜满,被告刘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经好朋友介绍在2014年4月11日到原告处上班。基于对好朋友信任和热心推荐,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其他任何事项的费用。被告是厨房主管,负责全面管理原告的整个厨房的炒菜及其��杂工,自行安排原告的厨房工作。被告在入职前,表明自己有国家规定的健康证和上岗证,但直到被告自动离职前,拒不提供。被告在2014年8月28日下午,2015年1月11日晚两次不辞而别,造成了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材料费、无法经营等)28750元。在入职时,原告借给被告使用的家庭用财物,垫付的租房押金和租金,共7200元,被告至今未返还。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原告巨大损失。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200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1l日工资差额17500元;3.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劳动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l1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工作至2015年1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工作岗位是厨师,工作职责是负责原告厨房的炒菜及其他杂工,由被告自行安排厨房的工作。在2015年1月前,原告对被告的工作不做考勤,由被告自行安排工作时间;2015年1月开始,由原告的洗碗女工周女士开始制作考勤单。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了2015年1月的考勤单,该考勤单记载被告2015年1月1日至11日均出勤,原告确认此考勤属实。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每月劳动报酬为6000元,每月5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上月工资。实际履行中,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时间不固定,没有向被告发放工资条,被告领取工资也不需要签收。原告主张已支付被告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11日工资共计42300元,尚有13200元没有支付。被告主张原告已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11日工资共计26700元,尚有26400元没有支付。双方对于所主张的已支付工资数额、拖欠工资数额除了各自陈述和统计,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被告在2014年8月28日下午、2015年1月11日晚先后两次不辞而别,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材料费、每天营业额等)28750元,原告仅提供了自行制作的损失清单,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提供被告使用的财产和垫付的租房押金、租金,被告均未返还,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原告仅提供了自行制作的财产清单,并无被告领取其所主张财产的签收记录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自2015年1月11日离开原告后未再回原告处工作。被告主张2015年1月11日晚因向原告索要工资,原告主管叶某英将被告赶走,被告向原告经营者提出不干了。原告主张双方于2015年1月11日晚因原告主管叶某英责骂被告妻子产生矛盾,被告不辞而别,原告尚未与被告解除��动关系。原告因本案劳动争议于2015年1月26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15)0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告自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200元;二、原告自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11日工资差额17500元;三、原告自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餐厅损失清单说明、财产清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事原告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已形成事实劳动��系。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依法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为44200元(6000元/月×7月+6000元÷30天×11天)。关于欠付工资问题。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正常劳动,原告应按约定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的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上述期间拖欠的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已支付被告工资42300元,但并无被告的签收记录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的陈述,本院采信原告已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11日的工资26700元。因此,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11日的工资差额为17500元(44200元-26700元)。原告主张被告不辞而别造成其损失,但除了其自行统计的清单,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未退还其财产及垫付的租房押金、租金,但除了原告自行统计的财产清单,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主张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在2015年1月11日之后,双方未再实际履行各自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应视为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付被告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市黄埔区远景农家菜餐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树贵20**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200元;二、原告广州市黄埔区远景农家菜餐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被告刘树贵20**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11日的工资17500元;三、原告广��市黄埔区远景农家菜餐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树贵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四、驳回原告广州市黄埔区远景农家菜餐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黄埔区远景农家菜餐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桂江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记员 陈丹娜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附二: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