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郑育华与谢贞坚、何雅梅、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育华,谢贞坚,何雅梅,林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郑育华,女,1965年2月2日出生,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谢贞坚,男,1978年8月8日出生,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何雅梅,女,1981年11月25日出生,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飞,女,1989年3月11日出生,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郑育华与被告谢贞坚、何雅梅、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贞坚、何雅梅、林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育华诉称:2012年8月5日,被告谢贞坚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用现金给付,被告谢贞坚向原告出具一张5万元借条,双方约定月利息按3%计。以上债务是被告谢贞坚和被告何雅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债务,应由俩被告连带偿还。被告谢贞坚还通过原告姐姐郑芳华向原告借款43万元,被告谢贞坚和被告林飞系生意合伙人,共48万元的借款基本上是通过郑芳华的银行账号转入被告林飞的银行账号。2014年3月1日,被告林飞应原告要求向原告出具一张52万元的借条(48万元借款加估算的利息),由其作为共同借款人,为此三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谢贞坚、何雅梅、林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6743万元(其中0.655万元利息为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谢贞坚、林飞结算确认,另1.0193万元利息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按月息2.2%计算);2、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息按2.2%计算。被告谢贞坚、何雅梅、林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张,证明被告谢贞坚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3、建设银行流水账单,证明被告谢贞坚、林飞按照口头约定的月利息3%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部分利息的事实;4、欠条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谢贞坚经结算,欠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0.655万元;5、借条1张,证明被告林飞欠郑育华本金及利息共计52万元(含本金5万元)。原告出示上述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谢贞坚、何雅梅、林飞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建设银行流水账单显示的利息支付情况与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可证实被告林飞向原告出具一张52万元的借条,但本案实际借款人系被告谢贞坚,借款金额为5万元,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谢贞坚尚欠原告郑育华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0.655万元。本院另查明被告谢贞坚、何雅梅于2007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1日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因生活、经营需要发生的借贷关系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依法保护。被告谢贞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0.65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林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被告林飞在本案当中所起作用为居间介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借款5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谢贞坚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何雅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院认定该债务为被告谢贞坚与何雅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谢贞坚、何雅梅、林飞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贞坚、何雅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郑育华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0.655万元,共计5.655万元(本金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郑育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730元,由被告谢贞坚、何雅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庄审 判 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刘金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昭华申请执行期限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