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卢锦与严星伦、苏锦辉、刘家铜、姚嘉成、岑雪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锦,严星伦,岑雪娴,苏锦辉,刘家铜,姚嘉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58号原告卢锦,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林群莉,广东正熙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星伦,男,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岑雪娴,女,汉族,系被告严星伦母亲。被告岑雪娴,女,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系被告严星伦母亲)被告苏锦辉,男,199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钟永雄,男,195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被告刘家铜,男,199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被告姚嘉成,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原告卢锦诉被告严星伦、苏锦辉、刘家铜、姚嘉成、岑雪娴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群莉,被告严星伦、被告苏锦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永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家铜、岑雪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嘉成经公告送达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锦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女朋友在封开县江口镇江滨公园散步时,突然遭到四被告的袭击,原告往文化楼方向逃跑,四被告便追原告,并在河堤路一桌球室门口用刀将原告砍伤。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受伤后,原告女朋友向110报警,原告由110警车送往封开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法救治的情况下转送到梧州市工人医院救治。四被告对原告的伤害致使原告入院治疗了8天,造成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16255.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3、误工费116.66元/天×8天=933.28元;4、护理费50元/天×8天=400元;5、交通费167元;6、营养费3000元;7、精神损失费10000元;8、手机费3600元;以上合计34755.52元。原告出院后曾多次要求四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除被告刘家铜外,其他被告不与原告协商。众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众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4755.52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严星伦辩称:我与被告苏锦辉等人打伤原告是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认为原告的手机是2012年购买的,应该没有3600元那么大的价值,另外原告的精神并没有问题,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也是无依据的。被告苏锦辉辩称:我与被告严星伦等人打伤原告是事实。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其应提供有关的证据。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应提供伤残证明书;主张手机损失费3600元,也应该提供该手机是打架损坏的证据。被告刘家铜、姚嘉成、岑雪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严星伦的朋友聂某权被他人砍伤住院。为了报复,当日20时许,被告严星伦纠集被告苏锦辉、刘家铜、姚嘉成(“老嘉”,在逃)携带刀具去找卢锦、“傻飞”、“高佬”等人。被告严星伦发现卢锦与女朋友在封开县江口镇河堤一路江口镇江滨公园路段走着,就持刀率先冲上用刀砍伤原告卢锦的背部,卢锦就从河堤路向文化楼方向跑。被告苏锦辉和严星伦、姚嘉成、刘家铜便追卢锦,并在河堤路一桌球室门口用刀将卢锦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卢锦躯干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告卢锦受伤后被送到封开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当天转送到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卢锦全身多处刀伤:1、左拇长屈肌肌腱断裂、左拇短屈肌断裂、左拇短展肌断裂、拇指指伸肌缺损,2、右肩背部、左腰背部多处刀伤。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0日出院,共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16255.24元。原告出院后,就赔偿问题于2013年11月14日与被告刘家铜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刘家铜家属一次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70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刘家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余被告没有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也没有支付赔偿款给原告。被告严星伦、刘家铜、苏锦辉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六个月和六个月。另一被告姚嘉成至今仍在逃。被告严星伦在实施侵害时未满1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岑雪娴是严星伦母亲,是严星伦的监护人。本院认为,被告严星伦因为其朋友被他人砍伤住院,为了报复,遂纠集被告刘家铜、苏锦辉、姚嘉成一起携带刀具去找原告卢锦等人。在找到原告卢锦后,直接用刀将其砍成轻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其不但要承担刑事责任,而且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1625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00元和交通费167元均无异议,且有相关的住院记录、疾病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应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其只提供了雇主出具的收入证明,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佐证,证明力较小,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采纳,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82.8元/天计算,误工费为82.8元/天×8天=662.4元;对于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应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被告的侵害行为虽然造成了原告的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告已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手机损失费,原告虽然提供了购买手机的凭证,但该凭证只能证实原告购买手机的价格,却无法证明该手机损失与被告侵害行为有因果关系,故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因此,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25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67元、误工费662.4元,共计17884.64元。扣减被告刘家铜已支付的7000元,实际尚需赔付10884.64元。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为了报复,故意将原告砍伤,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被告共同致原告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严星伦、刘家铜、苏锦辉、姚嘉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严星伦实施侵害时未满1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严星伦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岑雪娴承担。被告刘家铜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赔付了7000元给原告,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刘家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苏锦辉、姚嘉成、岑雪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卢锦的经济损失10884.64元;二、驳回原告卢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元,由被告苏锦辉、姚嘉成、岑雪娴共同负担470元,原告卢锦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湛慈审 判 员 区晓曦人民陪审员 吴英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丽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