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胡民昌与常金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民昌,常金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袁瑞庆,怀远县荆涂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580号原告:胡民昌,男,199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委托代理人:邹葵阳、姚海云,分别系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常金德,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李静,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代表人:刘安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瑞庆,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委托代理人:赖初帆、江小春,均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远县荆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原告胡民昌诉被告常金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怀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胡民昌的申请,依法追加袁瑞庆、怀远县荆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涂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冯毅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民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葵阳、被告常金德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人民保险怀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平、被告袁瑞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初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民昌诉称:2014年9月7日3时40分,被告常金德驾驶皖C/3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5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搭载常志沿南头镇升辉北路由南三公路往围堤方向行驶,至升辉北路与飞跃路交汇处右转往飞跃路方向行驶过程中,与被告袁瑞庆驾驶搭载原告胡民昌、胡进华沿升辉北路同方向行驶的粤J/X84**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被告袁瑞庆、原告胡民昌、胡进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被告常金德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由被告人民保险怀远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胡民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医疗费16867.4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9250元、交通费2347.3元,合计72672.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怀远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常金德辩称:1.被告常金德不知道有该事故发生,其按法律规定对该事故的真实性申请复核。2.即使有该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金德负次要责任,因该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胡民昌诉求的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袁瑞庆辩称:1.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常金德在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经联系几个月没有到交警处理,有肇事逃逸的行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袁瑞庆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常金德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胡民昌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常金德赔偿。3.原告胡民昌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并没有费用清单,无法解释医疗行为与事故的关联性。4.原告胡民昌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月收入为3500元,从银行转账记录来看,没有实收3500元的,银行流水显示受伤后也有工资收入,并没有因事故导致工资收入的减少,休息期较长,缺乏合理性。5.没有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要陪护,护理费不应支持。6.交通费过高,并没有相应的单据支持。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胡民昌对被告袁瑞庆的诉讼请求。7.被告袁瑞庆在事故中受伤最严重,已经花费医疗费129123.1元,请求法院保留肇事车辆保险的60%份额。被告荆涂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3时40分,常金德驾驶皖C/3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5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搭载常志沿南头镇升辉北路由南三公路往围堤方向行驶,至升辉北路与飞跃路交汇处右转往飞跃路方向行驶过程中,与袁瑞庆驾驶搭载胡民昌、胡进华沿升辉北路同方向行驶的粤J/X8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袁瑞庆、胡民昌、胡进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常金德驾驶肇事车辆离开事故现场。2015年2月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16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瑞庆驾驶机动车从前车右侧超车,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常金德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袁瑞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常金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民昌、常志、胡进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袁瑞庆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向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5年3月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山公交(复)字(2015)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南头大队的事故认定。后胡民昌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并于诉讼中撤回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求。又查明:胡民昌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中山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于2014年9月9日转入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感染,2.左足多发骨折,3.左足皮肤撕脱伤术后,至2014年9月25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暂休1个月,定期门诊复查,加强营养等。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2月5日,中山市中医院医嘱建议休息共119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胡民昌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1867.4元(凭票)、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中山市中医院住院16天,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酌情500元、陪护费312元(凭票)、误工费18118.65元(中山市中医院住院16天,医嘱休息149天,共计165天,按胡民昌事故前5个月平均工资3294.24元/月计算)、交通费酌情300元,以上费用合计61898.05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皖C/3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5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荆涂公司,皖C/3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保险怀远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2014年3月3日10时起至2014年3月3日10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皖C/3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保险期限2014年3月8日0时起至2014年3月7日24时止、责任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皖C/5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了保险期限2014年3月8日0时起至2014年3月7日24时止、责任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袁瑞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常金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民昌、常志、胡进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人民保险怀远支公司承保皖C/3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次事故还造成胡民昌乘坐的粤J/X84**号二轮摩托车司机袁瑞庆及乘客胡进华受伤,其中胡进华已起诉至本院,根据案情,本院分配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3000元给胡民昌。不足部分,由袁瑞庆按责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由常金德按责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因常金德驾驶的皖C/3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5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民保险怀远支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常金德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人民保险怀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胡民昌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共为61898.05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418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43167.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人民保险怀远支公司在本案分配限额内赔偿3000元,超出部分40167.4元,由人民保险怀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12050.22元,由袁瑞庆赔偿70%即28117.18元;2.陪护费312元、误工费18118.6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730.6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由人民保险怀远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因此,人民保险怀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民昌的损失为21730.65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民昌的损失为12050.22元。袁瑞庆应赔偿胡民昌的损失为28117.18元。综上,胡民昌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胡民昌诉求按131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民昌诉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常金德、人民保险怀远支公司、袁瑞庆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因均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故该项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人民保险怀远支公司辩称常金德肇事后逃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认定常金德驾驶肇事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但未认定常金德属于肇事后逃逸,人民保险怀远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常金德存在逃逸的行为,故该项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荆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1730.65元给原告胡民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050.22元给原告胡民昌;三、被告袁瑞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8117.18元给原告胡民昌;四、驳回原告胡民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元,减半收取为833元,由原告胡民昌负担1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负担377元,由被告袁瑞庆负担314元(原告已预交833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敏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