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卢剑波与阮玉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剑波,阮玉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484号原告卢剑波。被告阮玉洪。原告卢剑波为与被告阮玉洪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玉洪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剑波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阮玉洪因经营周转缺少资金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瑞安支行)贷款10万元,贷款年利率12%,逾期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止;原告为被告阮玉洪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阮玉洪不能偿还贷款,原告代被告阮玉洪偿还了民生银行瑞安支行贷款10万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阮玉洪偿还原告卢剑波为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代偿的款项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2014年12月8日委托朋友徐超办理代偿手续;与阮玉洪之间未约定代偿利息,请求利息损失按年利率12%计算系依据阮玉洪与民生银行瑞安支行在综合授信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原告卢剑波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民生银行瑞安支行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中国民生银行借款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4、扣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民生银行瑞安支行代偿10万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补充出示以下证据印证证据4:5、(2014)温瑞商初字第32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代被告向民生银行瑞安支行代偿10万元。被告阮玉洪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阮玉洪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9日,被告阮玉洪向民生银行瑞安支行贷款10万元,并由原告为被告阮玉洪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因被告阮玉洪不能偿还贷款,民生银行瑞安支行向本院起诉阮玉洪和卢剑波即本案原告,原告卢剑波在该案诉讼中,即2014年12月8日通过朋友徐超的账户代被告阮玉洪偿还了贷款10万元。另查明:1、(2014)温瑞商初字第32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17日生效。2、2014年12月间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同类(六个月期)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阮玉洪向他人借款提供保证,并履行了保证义务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阮玉洪追偿,被告阮玉洪应及时偿还原告代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以被告阮玉洪与民生银行瑞安支行之间约定年利率12%为由诉请利息损失自代偿次日起按12%计算,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本院依法调整为自原告代偿次日(即2014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6%计付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玉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卢剑波代偿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卢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阮玉洪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远芳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丁 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