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98号原告:吴某某,女,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梁冬云,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冬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工作业务相识,之后被告经常约会原告,自称为中国人民大学的毕业生,还经常吐苦水说早年出差时与一名叫胡某某的女子有了一个私生女,现在被纠缠无法正常生活,以博取同原告的同情心。在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后,胡某某知道了便来找原告晦气,说被告在老家还有老婆和三个子女,原告质问下,被告出示一本离婚证给原告看,说已离婚,原告便相信了。2009年12月25日,原告和被告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8月27日生育了女儿周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仅在外面有一个整天纠缠不清的女人和女儿,而且并未与老家的“前妻”解除事实婚姻关系。被告经常与原告发生矛盾,动辄就殴打原告。2014年6月30日下午,原、被告因为小事争吵,被告就立即搬去其位于茂名市XXX路XX8号大院XX大厦X座XXX房,与其情妇及非婚生女儿长期居住,后又驱逐原告及女儿搬离茂名市XXX路XX号大院X梯XXX房,并叫其老家的妻子及三个子女搬来居住。2014年8月21日下午,原告去找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便在小区的一楼当众用拐杖殴打原告致轻微伤。原告自2014年6月被赶出家门后,没有工作和收入,被告仍拒绝支付抚养费。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人民币20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3、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80%给原告:(1)茂名市XXX路XX号大院XX号XXX房(价值约60万元);(2)存放于茂名市XXX路XX号大院XX号XXX房的货物(茶叶、茶具)一批(价值5万元);(3)被告名下的个人存款。4、依法确认原、被告除了1002房的房贷外再没有共同债务。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6、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困难补助金3万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因工作原因相识,经自由恋爱后,双方于2009年12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近年来原告认为被告与其婚前的情人继续往来,以及2014年8月21日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殴打原告致其轻微伤,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1月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的婚姻关系,虽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彼此能够相互包容。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小孩,夫妻离婚往往会有一些负面的影响,尤其影响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有义务为女儿提供一个有利于生活、成长的家庭环境,只要有一丝和好的希望也不要轻率离婚,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被告努力改善不足,相信夫妻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岳媚人民陪审员 崔亚芬人民陪审员 江晓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骆明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