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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伟光与王娟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光,王娟娟,蒋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877号原告王伟光,男,1937年1月31日出生。被告王娟娟,女,1958年12月6日出生。被告蒋志辉,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王伟光与被告王娟娟、蒋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建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民、段福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娟娟、蒋志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伟光起诉称:2013年12月31日,王娟娟、蒋志辉向王伟光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1月2日,王伟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给付了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王娟娟、蒋志辉至今未归还借款,故王伟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娟娟、蒋志辉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4万元(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诉讼费用由王娟娟、蒋志辉承担。原告王伟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2、个人业务凭证。被告王娟娟、蒋志辉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王伟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2月31日,王娟娟、蒋志辉向王伟光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以下内容:今向王伟光先生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月息二分八厘,期限一年,到期本息合计135.6万元。2014年1月2日,王伟光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实际给付王娟娟100万元。庭审中,王伟光称王娟娟、蒋志辉至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娟娟、蒋志辉出具的借条及王伟光的转账记录证明了王伟光与王娟娟、蒋志辉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王娟娟、蒋志辉未按约归还王伟光全部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伟光要求王娟娟、蒋志辉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借期内(即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利息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娟娟、蒋志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娟娟、蒋志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伟光借款一百万元及其利息二十四万元。如果被告王娟娟、蒋志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九百六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王伟光已预交),由被告王娟娟、蒋志辉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波人民陪审员  刘 民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