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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商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行与崔玉莲、朱国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行,崔玉莲,朱国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03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府升小区2号楼103室。负责人万培亮,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敏。被告崔玉莲。被告朱国民,系崔玉莲丈夫。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淮阴支行)与被告崔玉莲、朱国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淮阴支行委托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玉莲、朱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淮阴支行诉称:被告崔玉莲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4年1月10日支用借款2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7.8%,采用阶段等额本息还款法,两被告以自有的淮阴区日杂公司综合楼111室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两被告同时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如期全额发放贷款,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崔玉莲共拖欠贷款本息合计259870.18元。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崔玉莲、朱国民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5万元,利罚息9870.18元(计算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依法对被告崔玉莲、朱国民抵押的淮阴区日杂公司综合楼111室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对拍卖、变卖上述房屋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崔玉莲、朱国民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崔玉莲、朱国民系夫妻。2013年2月8日,原告邮储银行淮阴支行与被告崔玉莲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25万元;额度存续期自2013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8日;崔玉莲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贷款发放至崔玉莲帐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崔玉莲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邮储银行淮阴支行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履行,崔玉莲、朱国民以其所有的淮阴区日杂公司综合楼房屋提供金额为2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本金、利罚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同日,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淮阴区日杂公司综合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淮房字第B200600966)在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邮储银行淮阴支行的抵押权登记,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抵押的债权数额为25万元。根据被告崔玉莲申请,原告邮储银行淮阴支行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崔玉莲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借据上约定正常利率年7.8%,逾期利率年11.7%,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崔玉莲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朱国民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贷款发放后,两被告仅偿还过贷款利息16501.2元,截止2015年3月25日,尚欠本金25万元,利息及罚息9870.18元,两被告均未归还,原告以诉称事实与理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淮阴支行与被告崔玉莲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崔玉莲、朱国民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朱国民与借款人崔玉莲系夫妻关系,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故被告朱国民应与崔玉莲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邮储银行淮阴支行按约向被告崔玉莲发放了贷款25万元,被告崔玉莲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邮储银行淮阴支行要求崔玉莲、朱国民共同归还剩余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就抵押标的物予以拍卖、变卖后就上述债权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玉莲、朱国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行贷款本金25万元,利息及罚息9870.18元(利息、罚息计算到2015年3月25日,之后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的1.5倍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对被告崔玉莲、朱国民抵押的淮阴区日杂公司综合楼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对拍卖、变卖上述房屋的价款由原告在25万元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钱晓晖人民陪审员  王一兵人民陪审员  滕士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