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执民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上虞市董氏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与绍兴县陶堰洁诚针织服装厂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虞市董氏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陶堰洁诚针织服装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670号申请执行人上虞市董氏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法定代表人董明达,系董事长。被执行人绍兴县陶堰洁诚针织服装厂,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法定代表人XXX,系厂长。原告上虞市董氏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陶堰洁诚针织服装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绍兴县陶堰洁诚针织服装厂应归还给原告上虞市董氏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75053.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支付诉讼费人民币2237元。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在本辖区内各金融机构、绍兴市车辆管理所、绍兴市房屋管理处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也暂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此外,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通知,要求其于接到该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但其逾期未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67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平审判员 黄文松审判员 王幼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海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