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3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丹丹与王浩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丹丹,王浩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3073号原告:张丹丹。委托代理人:江君华,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逸超,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浩宇。原告张丹丹为与被告王浩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丹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浩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丹丹起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王浩宇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浩宇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张丹丹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王浩宇向原告张丹丹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浩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王浩宇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丹丹与被告王浩宇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返还的,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浩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丹丹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2750元,由被告王浩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 愉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