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吐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XX付诉新疆天瑞圣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公司公司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吐民初字第70号原告XX付,男,汉族,1973年5月13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臧连胜,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小平,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新疆天瑞圣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吐鲁番圣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吐鲁番市。法定代表人罗美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义东,新疆万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杰,新疆天瑞圣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XX付与被告新疆天瑞圣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XX付的委托代理人臧连胜、龙小平,被告新疆天瑞圣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义东、李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原告到被告位于吐鲁番市亚尔乡戈壁村的农民子女安置综合大楼的工程项目工地上从事木工拆柱子模工作。2012年11月12日上午10:00左右,原告在工作时因意外事故造成左眼睛受伤,诊断为:左眼眼球挫伤、左眼前房出血(3级)、左眼虹膜缺损(虹膜挫伤)、左眼晶状体脱位(全)、左眼玻璃体出血、左眼视网膜脱离(牵拉性)。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2013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诉讼期间,伤情恶化,为了治疗,撤回诉讼,后伤情持续恶化致左眼睛失明,因左眼失明导致右眼视力下降至0.5,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依旧推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再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987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330元、误工费3808元、护理费19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之所以给原告出具相关证明,是为了方便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同时原告之前也承诺不会再向被告主张赔偿。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书、安全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被告知道原告受伤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认可该两份证据由其出具,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材料是出具给保险公司理赔所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系被告出具确认。2、证明二份及吐鲁番市人民法院(2013)吐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卷宗第77页至78页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被告认为该二位证人系原告提供,且出具的二份证明内容完全一致,存在提前商量的可能,故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3、考勤表一份,证明2012年9月8日至11月原告具体工作天数及受伤发生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不认可,认为考勤表和工资表挂钩,不应在工人手中,故该考勤表系事后伪造。本院认为该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时间、受伤原因、住院14天、出院后需全休两周及出院后需陪护一人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病历只能证明损伤及治疗的过程,医生不会核实病人的身份及受伤原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认可的部分确认。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需花费120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鉴定未通知被告。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6、发票一份,证明司法鉴定花费133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被告为驳回原告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员工考勤表一份,证明该考勤表只是为了保险公司理赔需要,被告配合出具的,同时印证原告提交法庭的考勤表系伪造。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说明之所以添附“此考勤表仅用于保险公司理赔使用”的文字内容,是被告害怕承担责任,迫使原告添加。本院对该证据系被告出具及文字添加内容系原告书写确认。2、承诺一份,证明原告承诺受伤原因系自己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导致及出现的任何后遗症及经济纠纷均与被告无关。故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鉴于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文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该送检承诺中‘XX付’的签名字迹不是XX付本人所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到被告位于吐鲁番市亚尔乡戈壁村的农民子女安置综合大楼的工程项目处工作,主要从事木工拆柱子模工作。2012年11月12日上午10:00左右,原告因意外事故造成左眼睛受伤,自2012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5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实际住院14天,出院诊断:左眼眼球挫伤、左眼前房出血(3级)、左眼虹膜缺损(虹膜挫伤)、左眼晶状体脱位(全)、左眼玻璃体出血、左眼视网膜脱离(牵拉性)。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加强局部抗炎……;2、我科杨波副主任医师门诊每周随访一次;3、随访视力、眼压、前房出血恢复及眼底病情变化;4、视力预后差,必要时术后3—6月再入院行硅油取出术;5、全休两周,陪护一人。”2013年7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同年8月12日原告委托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产生鉴定费1330元。同年8月16日该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05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载明“2.被鉴定人XX付左眼硅油眼的损伤需后续医疗费用壹万贰仟元(12000元)”。同年10月10日,原告因被告同意配合其进行保险理赔并为其出具相关证明,故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撤回诉讼。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建筑工人XX付、男、汉族,1973年5月13日出生,于2012年9月到我公司位于吐鲁番市亚尔乡戈壁村农民子女安置综合大楼工地,从事木工拆柱子模工作,2012年11月12日上午10:00左右,XX付在上述工地干活时,不慎左眼睛受伤,因我公司在该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现要求保险公司依据我公司购买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情况属实”的《情况说明书》。次年1月8日被告公司的安全科再次出具与《情况说明书》关于原告基本情况及受伤过程一致的《安全证明材料》,另外还写明“当时已经向吐鲁番市新华保险公司通报我公司工程有员工受伤情况,为配合保险公司理赔需要,我公司安全科证明上述受伤事实属实。”2014年3月5日,原告通过诉讼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达成调解,由该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60000元、鉴定费2030元,且已履行完毕。原告称该保险金主要包含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2014年12月22日,原告又诉被告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承诺》下方“承诺人签字”处“XX付”的签名认为不是本人书写,并于2015年1月21日书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笔迹进行鉴定。同年3月1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5)文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该送检承诺中‘XX付’的签名字迹不是XX付本人所写”。发生鉴定费4400元,由原告预交。另查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均认可原告在被告处提供的是劳务,且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本院对该基本事实予以确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告所受损害是否系雇佣过程中发生,双方各持己见。从原告的住院病历上虽不足以确认该事实,但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安全证明材料等证据内容看,被告认可原告所受损害系雇佣过程中发生这一事实。虽被告辩称实际并非如此,出具以上材料,完全基于同情,方便原告进行保险理赔,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此,原告受雇被告履行职责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诉请被告承担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一、残疾赔偿金。原告认可在其与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其已通过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获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同时被告系该保险的投保人,其购买意外险既是行业规定亦在于降低自己的风险,减轻赔偿压力。此外,原告认可2013年10月10日,撤回对被告的诉讼在于被告同意配合其进行保险理赔并为其出具相关证明,双方虽未形成书面协议,但原告的该行为亦可表明对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项目,原告是行放弃对被告再主张的态度。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虽未实际发生,但有司法鉴定意见,同时鉴于原告伤情程度、出院诊断及出院医嘱,其主张符合客观。此外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该费用可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三、鉴定费。原告依据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开具的鉴定发票,主张鉴定费133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笔迹鉴定,预交鉴定费4400元。以上两笔费用均系原告实际支出,但鉴于原告主张的1330元鉴定费系其自行委托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两项进行的评定。原告对伤残等级进行了二次鉴定,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在原告与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公司已对鉴定费支付了相应赔偿金。故本院酌情认定后续医疗费的评定需花费600元。即600元+4400元=500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843元,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及医嘱计算28天。即49843元/年÷365天×28天=3808元。根据原告在被告处务工地点及误工事实,该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843元,根据医嘱计算14天,即49843元/年÷365天×14天=1904元。该计算方法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XX付要求被告新疆天瑞圣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新疆天瑞圣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XX付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三、被告新疆天瑞圣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XX付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新疆天瑞圣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XX付误工费人民币3808元;五、被告新疆天瑞圣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XX付护理费人民币1904元。上述被告新疆天瑞圣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原告XX付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2712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6元,减半收取2283元,由原告XX付负担2045元,被告新疆天瑞圣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8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XX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巴登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