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长煤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长兴山鹰顺达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山鹰顺达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煤商初字第296号原告长兴山鹰顺达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勤。委托代理人许智荣、许青叶,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宗明。委托代理人沈海锋。委托代理人谢冬梅,浙江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兴山鹰顺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山鹰顺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青叶以及被告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海锋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山鹰顺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青叶以及被告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冬梅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山鹰顺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青叶以及被告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海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长兴县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长兴佳源英伦都市样板工程以及桩基工程提供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规格、数量、价格、合同履行方式、质量标准、交货地点、验收方法、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截至2014年5月,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57066.5立方米,合计货款23535377.5元。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8135377.5元。根据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利息892674.83元(暂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35377.5元,逾期利息892674.83元(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2014年7月,之后部分按相同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合计9028052.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两份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对供货确认,而被告未就供货数量、价款确认,双方未进行结算;2、被告已支付1540万元,已付清款项,并不存在拖欠货款,原告主张货款及违约金无依据;3、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赖文秀,虽以被告名义签订合同,但合同履行、价格结算均委托赖文秀,被告付款的主要依据为赖文秀的请款;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长兴县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英伦都市桩基工程混凝土供应签订买卖合同,并对合同内容作出约定;2、对账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桩基工程供应混凝土及供货数量;3、长兴县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英伦都市样板工程混凝土供应签订买卖合同,并对合同内容作出约定;4、对账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样板工程供应混凝土及供货数量;5、送货小票单汇总表一组,证明原告就桩基、样板工程供货的数量;6、被告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7、逾期利息计算表一组,证明逾期利息的数额及计算方式;8、工程送货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及数量;9、付款明细及凭证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付款1540万元的组成情况。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就结算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对证据2、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账单上无被告公章及授权人员签字,签字人员身份无法核实,对载明的数量、货款无法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签字人员非被告员工及项目部人员,签字人员身份无法核实,与被告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且与对账单载明的具体日期矛盾,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上签字非被告员工,且该送货单与对账单间无关联性;对证据6、9中载明的吴冬梅于2014年3月26日支付的20万元,黄锁迪于2014年4月4日支付的20万元不清楚,对于其他款项无异议,并认为由被告直接付款1480万元,另60万元由赖文秀个人支付,具体支付方式不清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以及双方签订合同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4、5、8,被告经质证认为其上载明的签字人员非被告授权人员,身份无法核实,本院审查认为该对账单以及送货凭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对签字人员身份权限存有异议不影响该证据的客观性,故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6、9,其载明的付款明细与付款凭证可与被告认可金额相互印证,被告虽表示对吴冬梅、黄锁迪的付款行为不清楚,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差额款项的支付,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其单方制作清单,不属于证据,属于原告的事实陈述,有待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被告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长兴山鹰顺达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长兴县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长兴佳源英伦都市桩基工程提供多种规格的混凝土,并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第四条结算方式约定为:双方于每月25日结算,供方根据送货数量制作结算单,需方应在收到结算单之日起7日内核对确认并签字盖章,如有异议需注明,如逾期未签则视为认可,需方以此作为付款依据。付款方式为:每月对账,次月10日支付总价款的80%,余20%灌桩完毕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第五条约定,若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5%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于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向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供应混凝土。截至2012年5月30日,原告向长兴佳源英伦都市一期桩基工程供应混凝土11396立方,计货款4736409.52元。原告长兴山鹰顺达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开始向被告承建的长兴佳源英伦都市样板工程供应混凝土。2012年3月1日,被告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补签了一份《长兴县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对原告向长兴佳源英伦都市样板工程提供混凝土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其中第四条结算方式约定为:双方于每月25日结算,供方根据送货数量制作结算单,需方应在收到结算单之日起7日内核对确认并签字盖章,如有异议需注明,如逾期未签则视为认可,需方以此作为付款依据。付款方式为:每月月末对账,次月10日支付总价款的80%,余20%主体结构结顶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第五条约定,若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5‰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供应混凝土。截至2014年5月25日,原告向长兴佳源英伦都市样板工程供应混凝土45670.5立方,计货款18798967.98元。被告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支付原告货款1540万元,其中长兴佳源英伦都市一期桩基工程付款400万元,长兴佳源英伦都市样板工程付款114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数量、价款的确定,原告认为应当依据对账单结算,而被告认为对账单签字人员身份无法核实,不能结算供货数量。(一)关于签字人员的身份以及对账单的真实性问题,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表述该工地工作人员由承包人赖文秀组织派遣,在第二次庭审中表述由被告公司直接派遣,其表述前后冲突,被告对于签字人员身份的认知存有矛盾与瑕疵。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收货人员,依据混凝土买卖的交易习惯以及付款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小票及对账单予以采用。(二)关于桩基工程的供货价款,原告提交的桩基工程对账单载明由陈斌于2012年5月4日对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混凝土供应数量及价款进行核对。而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1日、6月4日付款150万元、50万元。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付款应以完成对原告已供混凝土结算为前提,而非被告陈述的依据工程进度请款后支付。至2012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万元,此时,在原、被告尚未发生其他结算的情形下,被告付款应认定为对陈斌确认款项的支付。故本院对于陈斌签署的对账单载明内容予以采信。费冲于2012年3月18日、3月26日、3月29日、3月30日、4月8日、4月21日在原告提交的桩基工程送货单上签字接收,且送货单载明的方量可与陈斌签署的对账单相互印证,费冲签字行为系对原告供货的接收确认,故本院对费冲于2012年6月15日签署对账单的行为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确认截至2012年5月30日,原告长兴山鹰顺达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长兴佳源英伦都市桩基工程供货价款为4736409.52元。(三)关于样板工程的供货价款,原告提交的样板工程对账单,其中2012年6月、7月、8月、9月,2013年5月、6月、7月、8月、9月、11月、12月,2014年1月、2月、3月、4月、5月的对账单上有黄锁迪对于供货数量、价款的签字确认。黄锁迪的签字行为是否可作为结算依据是确定样板工程价款的关键。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样板工程付款明细凭证并主张黄锁迪于2014年4月4日支付的20万元系该货款的组成部分。被告对此提出,以被告名义付出货款1480万元,其余60万元系赖文秀个人支付,被告对具体支付方式不知情的抗辩。在被告就已付款项1540万元确认的前提下,其对其中的60万元履行方式提出异议,被告应就异议提供相应的支付凭据。现被告未就上述抗辩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支付凭证可反映工程款项的支付情况,黄锁迪的付款20万系被告付款1540万元的组成部分。黄锁迪签署对账单,被告以其身份无法核实为由不认可证据效力。黄锁迪付款行为系代表被告支付本案货款,根据其在本案合同履行中的行为效力,黄锁迪签署对账单应视为代表被告对样板工程供货数量、价款的确认,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本院确认截至2014年5月25日,原告长兴山鹰顺达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长兴佳源英伦都市样板工程供货价款为18798967.98元。(四)原告长兴山鹰顺达建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付款凭证,载明被告桩基工程已付货款400万元,样板工程已付货款1140万元。被告在庭审中对其中60万元提出异议,对其他款项无异议。本院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确认桩基工程付款400万元,样板工程付款1140万元。综上所述,被告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长兴山鹰顺达建材有限公司桩基工程货款736409.52元,结欠样板工程货款7398967.98元。原告长兴山鹰顺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且完成了对于混凝土供应量及价款的确认。被告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13537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桩基工程每逾期一天支付货款,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5%支付逾期利息;样板工程每逾期一天支付货款,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5‰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现主张未付货款均依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该计算标准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本院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供货的时间、数量、款项,以及被告付款情况,核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892674.83元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长兴山鹰顺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135377.5元,逾期利息892674.83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合计9028052.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之后逾期付款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顺延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0046元,由被告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 骅代理审判员 王仲凯人民陪审员 耿忠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雪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