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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勇、缪周弟诉汪月兴、谢菊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张勇,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缪周弟,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让泉,男,居民,住浦城县。被告汪月兴,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被告谢菊花,女,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张勇、缪周弟诉被告汪月兴、谢菊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缪周弟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让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月兴、谢菊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缪周弟诉称,2009年9月4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以人民币1300000元的成交价格购买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浦城县兴浦中一区52号(原地址:浦城县兴浦中二区,地号:Q-51-128,土地使用权面积154.98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浦房证字第200717**号,建筑面积416.19平方米,占地面积154.98平方米,在房屋移交给两原告时,该建筑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交给两原告。2009年9月4日两原告交纳39000元契税后当天就把房产证过户到两原告名下,两原告的新房产证为浦房证字第200915**号,但由于两被告拒不履行《房地产买卖契约》关于协助两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浦国用(2001)字第69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义务,导致两原告房产证过户后至今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位于浦城县兴浦中一区52号(原地址:浦城县兴浦中二区,地号:Q-51-128,土地使用权面积:154.9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浦国用(2001)字第69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汪月兴、谢菊花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于2009年9月4日与两被告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以人民币1300000元的成交价格购买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浦城县兴浦中一区52号(原地址:浦城县兴浦中二区,地号:Q-51-128,土地使用权面积154.98平方米)的房产,占地面积154.98平方米,在房屋移交给两原告时,该建筑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交给两原告。2009年9月4日两原告交纳39000元契税后当天就把房产证过户到两原告名下,两原告的新房产证为浦房证字第200915**号,因两被告拒不履行《房地产买卖契约》关于协助两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浦国用(2001)字第69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义务,导致两原告房产证过户后至今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税收通用完税证,房地产买卖契约、浦房权证字第2009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两原告与两被告就买卖房屋达成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房地产买卖契约》签订后,两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两被告也按《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交付了房屋,原、被告双方均按照《房地产买卖契约》履行了主要义务,两被告具有协助两原告办理买卖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的义务,既是《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的义务,又是《合同法》规定的附随义务,两被告已履行了买卖房屋的产权证过户手续,但两被告未履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两原告请求两被告为其所购房屋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月兴、谢菊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月兴、谢菊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勇、缪周弟办理位于浦城县兴浦中一区5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浦房权证字第200915**号项下(原地址:浦城县兴浦中二区,地号:Q-51-128,土地使用权面积:154.9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浦国用(2001)字第69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本案的诉讼费用100元,由被告汪月兴、谢菊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蔡诗俊审判员余成飞人民陪审员伍林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林芬芬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