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钟某、邓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邓某,董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浙江省嵊州市公安局三江派出所抓获,11月8日被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2014年11月1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浙江省嵊州市公安局三江派出所抓获,11月8日被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2014年11月12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被告人董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邓某、董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邓某、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钟某、邓某、董某在钟某家酗酒后,以向被害人刘某讨要工钱为由,邀约到刘某家中,酒后闹事。被告人钟某、邓某、董某将刘某、刘克海、刘某的父母亲柳明刚、周朝桂、刘某的大哥柳某、刘某的女儿刘凤湘打伤,并将刘某家的门窗砸坏。经鉴定,刘某、柳明刚、周朝桂、柳某、刘凤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邓某、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柳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殷某、裴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钟某、邓某、董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人身损伤及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均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邓某、董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钟某、邓某、董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钟某、邓某、董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钟某、邓某、董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红兵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人民陪审员 李季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腾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