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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詹国灿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国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国灿,男。因犯招摇撞骗罪、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2012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招摇撞骗2015年1月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2015年1月20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国灿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真屹、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国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詹国灿冒充河南省公安厅服装调拨中心工作人员,自称叫“张志军”,取得被害人安某某信任后,以与安某某谈恋爱及帮助安某某女儿安排工作为由,先后骗取安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6200元。2、2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詹国灿冒充“河南省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自称叫“张志军”,取得被害人司某某信任后,以帮助司某某打赢官司需要送礼为由,先后骗取司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2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詹国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詹国灿的供述,被害人安某某、司某某陈述,证人司某某、詹某某甲、詹某某乙、侯某某证言,被告人詹国灿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司某某、安某某对被告人詹国灿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侯娇娇对被告人詹国灿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被害人安某某证据材料清单及物证,对被告人詹国灿的人身搜查笔录,对被告人詹国灿伪造的假驾驶证、身份证的扣押及移送清单,对被告人詹国灿的假名片的提取笔录、清单及照片,被告人詹国灿到案经过,被告人詹国灿的照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国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国灿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詹国灿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詹国灿能够当庭认罪,在量刑时可酌定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国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假身份证、假驾驶证、假便民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正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焦元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