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谌某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414号原告谌某某,女,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丹,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陶某某,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斌,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娜,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2日生育女儿“宝宝”(未上户)。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被告不对家庭负责,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0000元;3、被告偿还家庭债务70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有感情,不同意离婚,请求和好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4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7月2日生育女孩“宝宝”(未上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结婚证、户籍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谌某某要求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谌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蒋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