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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昔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昔民初字第120号原告闫某某被告田某某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二人性格不合,被告对我漠不关心,从没有把我看成是家庭的一员。在我和被告家人发生争执时,一味地责骂我。在武汉打工期间,被告未征得我的同意,独自一人回到本地,至今我们未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和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没有矛盾,原告所述不完全是事实,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7年7月相识,同年9月30日在昔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到一起生活。2008年6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田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恋爱时间短,草率成婚,婚后不久原、被告便因家务事发生争执。在原告和被告的家人发生矛盾时,被告未能给予劝解,致原告对被告产生反感,夫妻关系日渐疏远。特别是二人于2013年正月到武汉打工,被告因不适应武汉的气候,未征得原告同意独自一人回到老家,致使夫妻关系更加恶化。二年间,被告曾多次去武汉找寻原告,但从未蒙面,也没有任何联系。今年3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认可二人长期分居的事实,但不同意离婚。对于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及对儿子的抚养意见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恋爱时间短,缺乏相互沟通和了解,草率结合,致使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而不能相互理解、取得共识,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不能得以巩固。现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二年来从未和被告有过往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分居二年应认定感情破裂。勉强维持对双方均无益处。原告执意离婚,应予准许。对于婚生儿子田某甲长期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双方婚生儿子田某甲由被告田某某抚养,原告闫某某每月负担儿子的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5月起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每半年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宇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雪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