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奉法民初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周卜清与陈大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卜清,陈大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923号原告周卜清,女,195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友辉,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被告陈大华,男,199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周卜清诉被告陈大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卜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友辉,被告陈大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卜清诉称:2014年11月9日18时10分,被告陈大华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从奉节县吐祥镇农场往响水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奉节县吐祥镇老车站100米处时,车辆驶入凹槽冲向横过道路的行人周卜清并将其挂倒后,摩托车嵌入人行道上的钢管,造成被告陈大华、原告周卜清脑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后到奉节县人民医院、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出院,经奉节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卜清为玖级伤残。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医疗费共计168410元。原告周卜清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在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奉节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转出记录原件及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奉节县人民医院及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费用清单原件;奉节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原件(金额37965.59元)、万州区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原件(金额26713.90元)、万州区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原件14张;交通费发票原件5张(金额202元);奉节县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复印件;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陈大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玖级伤残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同时,我没挣什么钱,我家人也在动手术,家庭困难,赔不起,希望能少赔点。被告陈大华未提交证据。原告周卜清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大华对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大华对证据中2014年12月12日以后产生的票据有异议,对其他票据无异议,但结合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2014年12月12日后产生的医药费在医嘱范围内,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大华对证据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护理人员情况,该组票据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大华对证据申请重新鉴定,但后又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陈大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从奉节县吐祥镇农场往响水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奉节县吐祥镇老车站100米处时,摩托车驶入凹槽,冲向横过道路的原告周卜清,将周卜清挂倒,致使周卜清受伤。经奉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大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卜清受伤后,当日到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花去住院医药费37965.59元,其中被告陈大华支付22965.59元。原告周卜清在该院住院期间,被告陈大华支付了“生活费”1000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周卜清转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过度劳累、精神刺激等,适当营养;2、继续口服奥氮平2.5mgqd改善精神状态,神经内科门诊随访;3、建议出院后2周复查头颅mri了解颅内病变情况;4、出院后需继续专人陪伴,注意预防自伤、跌倒等;5、我科随访。原告周卜清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花去住院医药费26713.90元,其中被告陈大华支付4538元。在转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当日,原告周卜清另花去门诊医药费1791.80元,在该院出院当日及出院后花去门诊医药费2710.14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周卜清的伤残程度被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营养时间评定为三个月,花去司法鉴定费1600元。现原告周卜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大华赔偿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68410元。庭审中,原告周卜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扣除被告陈大华已支付的28503.59元,请求判令被告陈大华赔偿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58513.84元。本院认为,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大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卜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陈大华理应对原告周卜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周卜清举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可以确定原告周卜清为城镇居民。对于护理费,原告周卜清主张按70元/天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周卜清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被告陈大华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卜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的损失:1、医药费69181.43元(奉节医院住院医药费37965.59元+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26713.90元+2014年11月20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门诊医药费1791.80元+2014年12月12日后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门诊医药费28503.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天);3、护理费2310元(33天×70元/天);4、残疾赔偿金100864元(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年×20年×20%);5、营养费1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1600元,对原告周卜清主张的另外400元鉴定费,因无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202元。上述共计186617.43元。被告陈大华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保额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保额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而被告陈大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超出保额部分的损失亦应由被告陈大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大华已经支付的28503.59元(22965.59元+1000元+4538元)在赔偿额内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大华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周卜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86617.43元,被告陈大华已经支付的28503.59元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周卜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元(原告周卜清已预交),减半收取621元,由被告陈大华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在其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方 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剑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