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兖民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继国与贾翠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国,贾翠菊,李继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民初字第2559号原告:李继国,兖州市农村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波,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翠菊。委托代理人:王振,兖州酒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李继美,兖州中药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东奇,兖州酒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继国与被告贾翠菊、第三人李继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贾翠菊的委托代理人王振、第三人李继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继国与被告贾翠菊系母子关系,与第三人李继美系兄妹关系。由于原告之父李某丙于1973年因病去世,原告与被告贾翠菊母子一直居住在中山东路的房屋中。该房屋原有一间北屋一间西屋,后为了改善居住条件,原告出资于1980期间,在原有的基础上翻建了二间南屋及一间东屋。1998年因中山东路开发拆迁,兖州市利民开发公司于2006年将原、被告原有的房屋拆迁并安置在兖州区中山东路利民小区7号楼2单元303室。因回迁增加面积及其他配套设施需要交纳相关费用,原告又再行交纳了房屋面积差价、煤气开口费及热力开口费等各项费用34650.30元,才得以在兖州区中山东路利民小区7号楼2单元303室进行安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应属原、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后原告得知,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贾翠菊擅自将与原告共有的房屋转让给了第三人李继美,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贾翠菊与第三人李继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公民有处分自己个人财产的权利。根据1988年6月20日山东省兖州县第05501号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中山东路24-3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贾翠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1988年因城市建设拆迁,被告在2009年前取得了位于兖州利民小区7号楼2单元303室安置房的房屋产权,房产证号为:兖州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答辩人贾翠菊个人所有。被告在2009年6月26日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被告所有的房屋出售给了第三人。2013年3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在兖州区房产交易所办理了合法有效的过户手续,将该房产过户到第三人李继美名下,房产证号变更为兖州字第××号,所有人为李继美与孔国利所有。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准。答辩人作为该处房屋所有权的所有人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预。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诉称该房屋是其与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陈述,同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继国与被告贾翠菊系养母子关系。原告李继国的生父系被告贾翠菊丈夫李某丙的同胞弟弟,在原告不足周岁时按本地风俗过继给李某丙、贾翠菊夫妇。被告贾翠菊与第三人李继美系母子关系。原告的父亲李某丙于1973年农历6月6日去世,生前于1964年在兖州中山东路24-3号建有房屋院落一座,有北屋一间、西屋一间。1980年,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翻建,增加了东屋一间。1988年6月该房屋确权在被告贾翠菊名下,登记的建筑面积为45.19平方米。1998年兖州市政府对该房屋进行拆迁,丈量面积50.21平方米。2006年6月该拆迁房屋安置在济宁市兖州区利民小区7号楼2单元303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4.34平方米,储藏室面积10.76平方米,该房屋登记在被告贾翠菊的名下。因该安置房屋增加了面积,原告李继国交纳了房屋差价款3万元,另外又交纳了热力开口费、楼宇门、煤气开口费4650.30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贾翠菊与第三人李继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贾翠菊将该房屋以20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李继美,2013年3月26日,被告贾翠菊与第三人李继美在兖州市房屋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济宁市兖州区利民小区7号楼2单元303室及储藏室登记在第三人李继美的名下,第三人李继美的丈夫孔国利为该房屋产权的共有人。原告李继国于2014年12月8日诉讼来院,认为该房屋为原、被告共有,要求确认被告贾翠菊与第三人李继美就济宁市兖州区利民小区7号楼2单元303室房屋签订的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贾翠菊主张该房屋为被告个人所有,与原告无关,被告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预。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诉称该房屋是其与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继国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付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人证言,证实1980年,原告李继国出资,对坐落在兖州中山东路24-3号房屋进行了修缮、翻建,并增加了东屋一间;2、2010年6月28日的兖州市农村信用社35000元的取款单及兖州市利民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收取房屋差价款、热力开口费、楼宇门、煤气开口费的收款收据,证实是原告交纳的以上费用;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济宁市兖州区房屋交易中心的房屋管理档案,证实该房屋为原、被告双方共有。被告贾翠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济宁市兖州区房地产服务中心出具的个人所得税及地税完税发票,证实被告与第三人在将济宁市兖州区利民小区7号楼2单元303室房屋转让时被告办理了合法手续,交纳了相关费用;第三人李继美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济宁市兖州区房地产服务中心出具的完税证明、收款收据及房权证,证实第三人李继美通过合法的手续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庭审中,本院要求第三人李继美提供购房款交付情况的证明,第三人李继美向本院提供了其丈夫孔国利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证实是提供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的购房款,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对账单是孔国利做生意的流水账,不能证实第三人交纳了购房款。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所证实的情况认定,已经庭审质证,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坐落在济宁市兖州区利民小区7号楼2单元303室的房屋是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共有财产还是被告贾翠菊的个人财产。原告在不足周岁时按本地风俗过继给李某丙、被告贾翠菊夫妇,且一直与李某丙、被告贾翠菊夫妇生活在一起,与被告及李某丙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济宁市兖州区利民小区7号楼2单元303室的房屋是从兖州中山东路24-3号房屋院落被拆迁安置而得来的。从庭审调查的情况来看,足以证实原告李继国对中山东路24-3号院落内的房屋出资进行了修缮、翻建、增建,且在该房屋拆迁安置时对济宁市兖州区利民小区7号楼2单元303室房屋出资增加了建筑面积。另外,在原告李继国的父亲李某丙去世时,原告、被告、第三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并未对该李某丙的遗产进行析产、继承。第三人李继美亦应当知道该房屋的来源并且未进行析产、继承及原告李继国的出资情况。综上,济宁市兖州区利民小区7号楼2单元303室的房屋应视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被告在处分家庭共有财产时,未征得其他家庭成员即原告李继国的同意,侵犯了原告李继国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李继美亦明知被告贾翠菊对该房屋不享有完全所有权的情况。故被告贾翠菊与第三人李继美就济宁市兖州区利民小区7号楼2单元303室的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视为无效。原告李继国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翠菊与第三人李继美签订的房屋(济宁市兖州区利民小区7号楼2单元303室,房产证号为兖州字第××号)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王耕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杰代理审判员 王鹏飞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