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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与刘章宇、涂桂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刘章宇,涂桂春,刘章帐,刘双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以下简称永春农行),住所地永春县城关八角亭农行大厦。代表人潘金炬。委托代理人张文雄、吴晓林。被告刘章宇,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涂桂春,女,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刘章帐,男,196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刘双兴,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以下简称永春农行)诉被告刘章宇、涂桂春、刘章帐、刘双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春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林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春农行诉称,刘章宇以需运输费用为由,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可自助可循环额度3万元,额度有效期至2015年11月7日,年利率9%,一次性利随本清,由刘章宇配偶涂桂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由被告联保人员刘双兴、刘章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刘章宇没有履行还款责任,借款人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现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章宇签订的编号为35020120120107973号的借款合同。2、被告刘章宇立即偿还向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3、被告涂桂春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被告刘章帐、刘双兴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章宇、涂桂春、刘章帐、刘双兴均无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永春农行与借款人刘章宇、担保人刘章帐、刘双兴签订35020120120107973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运输费用,约定借款可循环额度为3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向借款人刘章宇提供借款,可随借随还,可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满后6个月;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还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人刘章帐、刘双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6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时,刘章宇之妻被告涂桂春向原告作出共同还款承诺,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本借款债务。借款人于2013年11月11日借出3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0日,执行年利率9%。借款后,刘章宇没有还款,至今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被告的身份证、35020120120107973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永春农行与被告刘章宇、刘章帐、刘双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刘章宇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刘章宇的妻子涂桂春承诺共同还款,应与刘章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章帐、刘双兴应对刘章宇的借款本息在6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刘章宇追偿。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与被告刘章宇、刘章帐、刘双兴签订的编号为3502012012010797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刘章宇、涂桂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刘章帐、刘双兴应对上述债务在6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章宇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章宇、涂桂春、刘章帐、刘双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革征审 判 员  吴美红人民陪审员  汤若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伟芳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