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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开民初字第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马绪根与胡家英、石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0350号原告马绪根。委托代理人赵玖英、朱习峰,泗阳县众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家英。被告石俊三。原告马绪根诉被告胡家英、石俊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学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绪根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家英、石俊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绪根诉称,被告石俊三与被告胡家英系夫妻关系,2002年12月7日被告石俊三向原告马绪根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2008年12月10日被告胡家英向原告马绪根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9月两被告分别归还原告马绪根1500元,现要求被告石俊三偿还8500元及利息,被告胡家英偿还18500元及利息,利息均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石俊三、胡家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7日被告石俊三向原告马绪根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2008年12月10日被告胡家英向原告马绪根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9月两被告分别归还原告马绪根1500元。现因未偿还该款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石俊三欠原告款8500元、被告胡家英欠原告款18500元,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石俊三、胡家英借原告款,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要后仍不返还的,应负担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俊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绪根借款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胡家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绪根借款1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已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石俊三、胡家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元。代理审判员  徐学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婉姝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