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和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宜兴北海封头有限公司与江苏华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北海封头有限公司,江苏华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和商初字第240号原告宜兴北海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工业区杨祥路。法定代理人林俊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洪明、蒋亚斌(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利港镇滨江路586号。法定代表人金辉,该公司经理。原告宜兴北海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与被告江苏华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超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北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洪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北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亚斌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被告华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海公司诉称:其公司与华超公司于2011年签订了《定作承揽合同》,其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华超公司共拖欠价款394088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其公司与被告华超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封头定作承揽合同及技术协议;2、华超公司赔偿其公司损失283458元;3、华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超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北海公司与被告华超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11年3月28日,北海公司与华超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XX1175的封头定作承揽合同1份(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由北海公司为华超公司定作封头,其中规格为19158的304L不锈钢封头30只,单价10550元;规格为187516的304L不锈钢封头30只,单价22600元,共计994500元,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同时双方另行签订加工技术协议对封头详细参数明确约定。2011年4月27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编号为EKW1165的封头定作承揽合同1份(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由北海公司定作规格为9508的304L不锈钢封头40只,单价3200元;规格为9904的304不锈钢封头40只,单价1800元,共计20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100000元,其余款到发货,双方同样对封头详细参数另行签订加工技术协议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北海公司按华超公司要求交付了合同一约定的19158封头20只、187516封头20只及合同二约定的9508封头20只、9904封头20只,并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其后,华超公司未再通知北海公司交付剩余封头。2012年10月15日,北海公司以传真形式向华超公司发出库存滞留品确认函(以下简称确认函),要求华超公司对剩余的19158封头10只、187516封头10只、9904封头20只及9508封头20只,共计60只封头的发货计划作出安排或说明。2012年11月8日,华超公司冯惠明在确认函中回复“所订购封头暂缓使用,如需用通知”。其后,北海公司多次催告华超公司要求确认发货计划,华超公司未予答复。另查明,冯惠明系华超公司员工,华超公司于2006年至2015年2月期间持续为冯惠明交纳社保费用。2015年2月11日,本院根据北海公司申请,委托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60只封头的残值进行价格鉴证。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3月6日出具宜价民(2015)第13号关于封头的残值鉴证意见书,确定60只涉案封头残值在鉴证基准日(2015年2月11日)的鉴证金额为88630元。北海公司支付鉴定费1750元。审理中,北海公司陈述华超公司并未支付合同二约定的预付款100000元。在双方之前��业务往来中,华超公司有结余款59412元,北海公司同意在本案中革除。以上事实,有封头定作承揽合同、封头加工技术协议、增值税发票、库存滞留品确认函、封头残值鉴证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人员缴费信息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北海公司与华超公司之间的定作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北海公司按约完成封头制作义务,但华超公司尚余60只封头未能付款、提货,且在2012年11月8日告知北海公司剩余封头暂缓交货后,经北海公���催告至今仍未继续履行合同。华超公司延迟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北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华超公司定作的封头对材质、直径、厚度等参数均有特定要求,不属于通用产品,无法按照正常封头价格再次出售,由此造成北海公司的经济损失应由华超公司承担。剩余60只封头的合同价款为431500元,扣除封头残值88630元,损失计算为342870元,北海公司同意革除结余款59412元,华超公司尚应赔偿北海公司损失283458元。综上,北海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北海公司与华超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28日、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XXX1175、EKW1165的封头定作承���合同及加工技术协议;二、华超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海公司2834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69元,保全费2770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10489元,由华超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北海公司垫付,华超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北海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受理费帐号:1105)。审 判 长 蒋志明代理审判员 江周渊人民陪审员 周盘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何玉南书 记 员 周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