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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常一×与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一×,崔××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835号原告常一×。被告崔××。原告常一×与被告崔××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一×,被告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一×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女常二×,现年19岁。我与被告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自有了孩子后,被告就经常对孩子进行打骂,完全没有体现出一个母亲应有的母性。孩子上学后,所需大量学费均是由我负责筹措,被告不仅对孩子的成长和生活漠不关心,而且还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给孩子的成长造成了严重负面影响,致使孩子现在情绪极不稳定,性情相对暴躁,经常生气摔东西。本人认为,由于被告完全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做妻子的责任,致使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我承担。被告崔××辩称,我承认我的脾气确实不好,但我认为管教孩子是正常的,我并没有经常打骂孩子,因为生的是女孩,所以作为母亲我管的要多一点,但我管孩子的初衷是好的,没有任何恶意。现在女儿大了,而且很优秀,在学校许多事情,老师都放心交给她去办。虽然我是下岗职工,但为了这个小家,我积极的去找工作,努力挣钱,我从没有穿衣打扮的爱好,也从不与别人攀比,我都是按照家庭的收入情况来安排生活的,我们与公婆住在一起,我从未因经济问题计较过,也从未惹老人不开心。如果原告认为我有什么做得不对的地方,可以提出来,我可以改正。作为一个女人,我不能没有这个家,我与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女儿、为了丈夫、为了这个家,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4日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女常二×,现在天狮学院在学。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其承担。庭审中,被告表示,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为了家庭,故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及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珍惜双方近20年的夫妻情意,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不应固执己见,坚持离婚。只要被告今后多关心体贴原告,双方互敬互爱,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一定会得到改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一×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钦玉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