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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靖江市鑫隆对外劳务合作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684号原告靖江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沈阳,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星,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江市鑫隆对外劳务合作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劲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靖江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与被告靖江市鑫隆对外劳务合作服务有限公司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培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星,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劲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管理的位于靖江市人民南路南园宾馆南首后底层过道及办公楼5-6层的房屋做办公培训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年租金60000元,每半年缴纳一次,然被告至今已经拖欠原告2014年全年及2015年上半年的房屋租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4年全年及2015年上半年的房屋租金共计9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在我司租用原告房屋后,因房屋漏雨、线路老化及下水道堵塞,多次口头通知原告对租赁房屋进行修缮和疏通下水道,有时原告答应由我司进行修缮后,费用在租金中抵扣;有时原告置之不理或拖延,我司只得自行修缮、疏通,迄今花费修缮及疏通费用30000元左右。现只同意先给付2015年上半年的租金,2014年的租金在双方结清我司垫付的修缮及疏通费用后再行结算。针对被告��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从未通知原告修缮房屋或疏通下水道,原告亦未答应被告垫付费用用在租金中抵扣,故不同意被告提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人民南路南园宾馆南首后底层过道及办公楼5-6层租赁给被告办公培训用,租赁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60000元,租金按半年结算,在每年12月30日和6月30日前交付原告。租赁房屋裂缝就由原告负责维修,承担修缮费用。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及2013年的房屋租金后,2014年1月1日至今的房屋租金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房屋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原告亦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房屋进行维修,以保证被告正常使用房屋。现被告主张另行与原告结算自行对租赁房屋进行修缮及疏通下水道支付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支出的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但被告辩称在结算后才给付2014年租金,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江市鑫隆对外劳务合作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靖江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房屋租金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被告靖江市鑫隆对外劳务合作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靖江市鑫隆对外劳务合作��务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0元(账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缪培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亚波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