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海嘉定嘉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力亨包装材料厂、上海成亨实业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083号原告上海嘉定嘉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润华、顾毓,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力亨包装材料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投资人陈某进。被告陈会进,男,1966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温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文一,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成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陈某进。原告上海嘉定嘉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力亨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力亨包装厂)、陈会进、上海成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亨公司)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卫东及人民陪审员王玉祥、朱世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润华、顾毓、被告陈会进委托代理人李文一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力亨包装厂、成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力亨包装厂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力亨包装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万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6%等。同日,原告与成亨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成亨公司以坐落于嘉定工业区娄陆公路XXX号的厂房为力亨包装厂的上述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力亨包装厂发放了借款300万元,力亨包装厂自2014年8月起无力支付利息。力亨包装厂系被告陈会进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力亨包装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告陈会进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力亨包装厂归还借款本金300万;2、被告力亨包装厂偿付截至2014年9月20日的逾期利息96,000元(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2%计算,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3、被告力亨包装厂偿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2%计算);4、被告力亨包装厂支付律师费77,400元;5、被告力亨包装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由被告陈会进承担清偿责任;6、被告成亨公司以抵押房产对被告力亨包装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陈会进辩称:1、原告与被告力亨包装厂间的借款关系属实;2、原告第2项诉请中的利息按年利率19.2%计算不当,应按年利率16%进行计算;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力亨包装厂与成亨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故被告陈会进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力亨包装厂、成亨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力亨包装厂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力亨包装厂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利率、发放日期、到期日如与收款单记载不相一致时,以收款单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6%;力亨包装厂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力亨包装厂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力亨包装厂确认,原告凭与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协议或相关单位开具的发票或收据即可向力亨包装厂主张该笔费用,力亨包装厂对费用的金额不持异议等。同日,被告成亨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鉴于力亨包装厂与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成亨公司同意在2013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的融资期间内,向力亨包装厂提供最高余额300万元的融资额度,成亨公司担保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为300万元;抵押物为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娄陆公路XXX号的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及业务合同项下的垫款或融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与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有关的所有贷款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力亨包装厂和成亨公司违反主合同、业务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等。后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力亨包装厂发放了借款300万元。但截止借款到期日,力亨包装厂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按约支付。截止2014年9月20日,力亨包装厂尚结欠原告利息96,000元。另查,原告为本案提起诉讼,于2014年9月28日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并向该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77,400元。又查,被告上海力亨包装材料厂的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陈会进。以上事实,有《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登记证明、付款凭证、发放贷款申请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被告陈会进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力亨包装材料厂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力亨包装材料厂应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及利息的比例,均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力亨包装材料厂系被告陈会进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陈会进应对力亨包装材料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力亨包装材料厂届时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就成亨公司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受偿范围以最高额人民币300万元为限。诉讼中,被告力亨包装材料厂、成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力亨包装材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嘉定嘉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二、被告上海力亨包装材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嘉定嘉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96,000元;三、被告上海力亨包装材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嘉定嘉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2%计算);四、被告上海力亨包装材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嘉定嘉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77,400元;五、被告陈会进对被告上海力亨包装材料厂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如被告上海力亨包装材料厂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上海成亨实业有限公司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娄陆公路XXX号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范围以人民币300万元为限。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成亨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力亨包装材料厂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187元,由被告上海力亨包装材料厂、陈会进、上海成亨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东人民陪审员  朱世瑛人民陪审员  王玉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