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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1977年3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25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处抓获,同月3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非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同案人张某乙、高某(二人均已判决)等人共谋丢包盗窃并在重庆市涪陵区客运东站物色好作案目标后,由被告人张某甲与同案人张某乙首先与被害人黄某某搭话,一假冒旅客的人故意在三人面前丢下一个黑色钱包后离去,被告人张某甲与同案人张某乙遂提议与被害人包车离开并平分包内财物。当三人准备租用同案人高某的轿车离开时,丢包旅客随后上车,并以其钱包丢失需查看被害人身上财物为由骗取了被害人银行卡密码,被告人张某甲趁机盗走被害人包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及黄金首饰等物品,并由同案人高某分两次取走被害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人民币25400元。作案得手后,被告人张某甲与同案人张某乙、高某等人平分了全部赃款和财物。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6250元、同案人张某乙退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同案人高某退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6550元并如数发还被害人黄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3.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资料;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5.银行卡交易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6.被告人张某甲的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7.同案人张某乙、高某的刑事判决书;8.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9.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人张某乙、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部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抓获至2015年1月1日取保候审,共计羁押八日,应折抵刑期八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与同案人张某乙、高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100元并共同返还被害人黄某某的黄金首饰等物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伦豪人民陪审员  梁庶民人民陪审员  刘仁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福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