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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夏招凤、周建华与王钱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招凤,周建华,王钱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502号原告:夏招凤。原告:周建华。被告:王钱勇。原告夏招凤、周建华与被告王钱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招凤、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钱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招凤、周建华起诉称:被告因缺乏资金,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年,月利率为2%,到期后,被告没按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认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王钱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分户账查询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0万元、二原告30万元款项来源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王钱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二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夏招凤、周建华和被告王钱勇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王钱勇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事实清楚,理应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钱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钱勇应归还原告夏招凤、周建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被告王钱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6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生苗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