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徐华勇、任某、帅某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勇,任某,帅某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华勇,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四川甜蜜蜜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四川省武胜县。2013年3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夏雪飞,北京市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男,1989年7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四川甜蜜蜜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2012年10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帅某,女,1991年5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双流县,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捕前系四川甜蜜蜜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四川省双流县。2012年10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二诉字(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华勇、任某、帅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3)成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徐华勇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川刑终字第68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重审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追诉(2015)3号追加起诉书对本案被告人徐华勇集资诈骗金额进行追加起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勇、张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华勇及其辩护人夏雪飞、被告人任某、帅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被告人徐华勇伙同陈建国、陈世全(均已起诉)虚假出资100万元进行工商登记,成立了四川甜蜜蜜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甜蜜蜜公司”。之后,被告人徐华勇等人以经营“甜蜜蜜快餐连锁店”项目为名向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虚构公司盈利前景,以12.5-15%的年利息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其间,被告人徐华勇使用化名“徐冬”,具体负责在本市金牛区沙湾路1号4楼4007号组织人员,吸引社会公众参加推介会,进行虚假宣传,骗取对方信任后以公司名义向其借款。被告人任某、帅某在明知四川甜蜜蜜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营收入根本无法偿付集资款本金、利息的情况下,仍然接受被告人徐华勇的指使,向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骗取集资款,牟取非法利益。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徐华勇等人先后骗取279名被害人现金人民币共计10615090元。本案审理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指控被告人徐华勇等人还骗取于淑莲等4名被害人现金人民币共计30余万元。2011年8月被告人徐华勇等人携集资款逃匿,2013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挡获。2012年10月,被告人任某、帅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上述事实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徐华勇、任某、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定罪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华勇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其未参与四川甜蜜蜜公司的注册和经营管理,亦未携款潜逃,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徐华勇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徐华勇对非法聚集的资金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集资诈骗罪。2.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徐华勇的犯罪金额为1000余万元。3.本案系单位犯罪,徐华勇属从犯。被告人任某、帅某对起诉指控其参与四川甜蜜蜜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人徐华勇伙同陈建国、陈世全(均另处)等人虚假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万元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1号4楼4007号成立了四川甜蜜蜜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甜蜜蜜公司),由陈世全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后,被告人徐华勇使用化名“徐冬”,负责招聘、培训业务员,并组织业务人员以经营“甜蜜蜜快餐连锁店(以下简称甜蜜蜜快餐店)”项目为名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发放宣传资料进行虚假宣传,吸引社会公众参加该公司推介会,徐华勇在推介会现场宣讲甜蜜蜜快餐店发展前景好、投资回报高骗取被害群众信任,后徐华勇等人采取以12.5-15%的年利息与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非法集资,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徐华勇等人先后骗取洪伯筠、叶素华、赵鉴先、董玉梅、王强等264名被害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0072854元,上述款项均未进入四川甜蜜蜜公司账户,除少部分用于经营甜蜜蜜快餐店外,大部分集资款去向不明。2011年8月,徐华勇、陈建国等人逃匿。被告人任某于2010年10月进入四川甜蜜蜜公司任业务员,帅某于2011年1月进入四川甜蜜蜜公司任业务员,其工资待遇为底薪加业务提成,至案发期间,二被告人受徐华勇等人的安排和指使,通过上街发放宣传单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社会公众参加四川甜蜜蜜公司推介会,并在推介会上从事接待工作。2013年3月10日徐华勇被公安机关挡获。2012年10月11日和同月24日被告人任某、帅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挡获。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身份情况。3.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徐华勇对甜蜜蜜公司所在地金牛区沙湾路一号易初莲花大楼进行了辨认。4.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信息、章程。证实四川甜蜜蜜公司于2010年8月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世全,公司住所为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1号4楼4007号。5.银行对账单。6.房屋出租协议、房屋租赁合同书。7.借款协议及收据。证实四川甜蜜蜜公司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协议并收取借款的事实。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部分受害人无借款合同、收据。(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证人陈某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证人贾某某的证言。5.证人张某的证言。(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叶某华、洪某筠、赵某先、董某梅、梁某琼、王某等280余名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登记。证实自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上述被害群众借款给四川甜蜜蜜公司,有部分群众按合同约定领取了部分利息,四川甜蜜蜜公司对多数群众的借款到期不能偿付本息。被害人参加过甜蜜蜜公司组织的宣讲活动,讲课的是一个叫徐冬的男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世全,董事长叫张树斌,他们都在会上讲了话。四川甜蜜蜜公司向被害群众许诺投资该公司经营的甜蜜蜜快餐店项目可获取12.5-15%的年利息。自2011年9月起,陆续有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2、被害人洪某筠的陈述及借款协议、收据、建行存折明细。3、被害人武某云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借款协议、收据。。4、被害人余某芬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借款协议、收据。5、被害人张某林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借款协议、收据。6、被害人李某青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借款协议、收据。7、被害人王某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借款协议、收据。8、被害人孙某祥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借款协议、收据。(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徐华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被告人任某供述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帅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华勇伙同陈世全、陈建国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成立四川甜蜜蜜公司,以投资甜蜜蜜快餐店可以获取高额利润、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264名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10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任某、帅某在四川甜蜜蜜公司工作期间,受被告人徐华勇等人的安排和指使,帮助四川甜蜜蜜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徐华勇在集资诈骗的部分共同犯罪中,参与成立四川甜蜜蜜公司,负责招聘、培训业务员及组织对外宣传、吸收资金,其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任某、帅某在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部分共同犯罪中,受他人指使、安排,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帅某的地位作用、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可以宣告缓刑。关于本案被告人徐华勇的罪名。本院认为,首先,从集资款的收取及使用情况分析:1.四川甜蜜蜜公司账户明细、陈世全账户明细及证人陈某全、陈某国、郭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害群众以现金或通过陈世全个人账户交纳的集资款1000余万元并未进入公司账户且未作帐,而是由陈建国、陈世全、徐华勇掌控支配,即使徐华勇负责公司的宣传及员工工资发放事宜,该事实仅能表明其是公司负责人之一,起组织作用。2.徐华勇等人仅将集资款中的100万元左右用于设立甜蜜蜜快餐店,与其向社会不特定公众筹集资金1000余万元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且开设甜蜜蜜快餐店既无前期投资计划,经营中亦未对经营状况进行核算,说明徐华勇等人无任何妥善管理群众集资款,对集资群众负责的投资管理行为,最终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3.案发后徐华勇等人逃避返还群众资金,且四川甜蜜蜜公司无账可查,公安机关亦未能查封、扣押到四川甜蜜蜜公司及徐华勇的任何资产,集资款项去向不明。以上三点足以证明被告人徐华勇等人对通过甜蜜蜜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收取的集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次,从徐华勇与同案犯是否具有共同的犯意分析。证人陈世全、陈建国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徐华勇在云南时就已参与张树斌等人的云南甜蜜蜜公司,在公司担任讲师,负责对外宣传吸收公众资金,以上事实说明徐华勇关于其在四川甜蜜蜜公司成立前没见过陈建国等人及不清楚他们有无在云南开设公司的供述不真实,从云南甜蜜蜜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管理模式看,陈建国等人并不具备通过开设快餐店为集资人创造收益的能力,四川甜蜜蜜公司与云南甜蜜蜜公司的运作方式一致,徐华勇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模式有所了解,在陈建国等人到四川开设甜蜜蜜公司时,其继续到成都担任讲师负责对外宣传吸收资金,并具体负责招聘、培训员工等,所起作用积极主动,亦能够认定其主观上具有与陈建国等人共同实施诈骗集资款的犯意。再次,从被告人徐华勇开展对外集资时采取的宣传方式分析。证人陈建国、陈世全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四川甜蜜蜜公司系虚假出资成立,缺乏资金和履约能力,仅开有一家经营状况不佳的快餐店,故公司在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集资时根本不具备还本付息的能力。被告人徐华勇在甜蜜蜜快餐店经营状况不明,且明知公司没有能力对投资人负责的情况下,以开会讲课的方式向社会群众宣称快餐店采用台湾技术,发展前景良好,投资回报高等虚假内容。此外,徐华勇在公司及对外宣传时均使用“徐冬”的化名,故徐华勇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综上证据和事实,足以认定徐华勇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经营事实、虚假宣传的手段,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徐华勇的刑事责任,故被告人徐华勇及其辩护人所提徐华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集资诈骗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犯罪金额认定有以下几种情况:1.有报案或借款协议,但没有收据或其他转款凭证的情况。由于收据或其他转款凭证系是否付款的重要凭据,故对无收据或其他转款凭证的不应计入诈骗数额。2.报案金额低于借款协议和收据金额的情况。因借款协议和收据金额计算了利息在内,本着就低不就高原则,以报案金额扣除报案已拿到的金额,为实际犯罪金额。3.报案金额等于借款协议和收据金额的情况。因被害人和被告人均明确借款协议和收据金额计入了利息,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按15%的年利率计算利息,从收据和报案金额中予以扣除,并扣除报案已拿到的金额,为实际犯罪金额。4.报案金额高于借款协议和收据金额及报案金额和借款协议高于收据金额的情况。仍依据就低不就高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收据金额为基准,以15%的年利率计算利息予以扣除,并扣除报案已拿到的金额,为实际犯罪金额。5.有借款协议及收据,但无报案的情况。以15%的年利率计算利息,从收据金额中予以扣除计算实际犯罪金额。依照上述原则,本院查实的本案集资诈骗数额为1000余万元。关于是否为单位犯罪。本院认为,四川甜蜜蜜公司系虚假出资成立,公司成立后未从事合法经营活动,而是以公司名义使用诈骗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为主要活动,其行为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徐华勇的辩护人所提本案是单位犯罪且徐华勇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打击经济犯罪,维护国家金融管制制度,保护公民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华勇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2028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任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帅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对被告人徐华勇、任某、帅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夏代理审判员 李抒璟人民陪审员 刘晓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聂婷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节,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