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澧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等四人贪污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汪某某,郑某某,辜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澧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由澧县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均由澧县公安局执行。被告人汪某某,男。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由澧县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均由澧县公安局执行。被告人郑某某,女。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均由澧县公安局执行。被告人辜某某,男。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均由澧县公安局执行。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汪某某、郑某某、辜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中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志平主审、审判员王波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喻丹担任记录,定于2014年12月3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郑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因其患脑肿瘤于2014年11月26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行开颅探查病灶切除术,无法于2014年12月3日出庭接受审判。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了本案中止审理的裁定。被告人郑某某以病情已好转可以出庭接受审判为由,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了本案恢复审理的裁定。本院对此案于2015年4月15日进行了公开审理。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汪某某、郑某某、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孙某某、汪某某在分别担任澧县某乡花园湾居委会党支部书记、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郑某某、辜某某,合谋以虚报种粮面积62亩的方式,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34465.8元。其中四犯罪嫌疑人各分得7226.7元,孙某发分得5559元。所得赃款均被其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公诉机关移送证据有:1、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开展粮食补贴面积核定工作的通知、补充通知,澧县财政局关于开展粮食补贴面积核定工作的通知;2、澧县某乡政府关于四被告人的任职情况;3、四被告人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复印件、虚报粮食补贴面积套取粮补情况表打印件、四人2008年至2013年粮补申报汇总表打印件;4、四犯罪嫌疑人所持粮食直补本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流水打印件;5、证人孙某发、陈某香的证人证言;6、被告人孙某某、汪某某、郑某某、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汪某某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郑某某、辜某某,以虚报种粮面积的方式,骗取国家种粮补贴款后私分,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本案贪污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汪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某、辜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孙某某、汪某某、郑某某、辜某某均对指控骗取粮食补贴款7226.7元据为己有的事实供认不讳。综合四被告人的辩称有二:1、因当时退职村干部孙某发为护林员,居委会未给其发护林工资和买社保,便考虑对其分10亩粮补面积进行弥补,其粮补款5559元四人没有据为已有,应从指控的贪污总额中剔除,这样四人贪污得款只有28906.80元,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34465.8元。2、贪污得款28906.80元中,2008年、2009年及2012年的粮补款在案发前已记入集体收入,同时抵付了村干工资补助,在财务上作了处理,能否从贪污数额中减除。四被告人均要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从2004年国家对农民制定了粮食直补政策以来,湖南省一直依据计税面积对农民发粮食补贴。澧县某乡花园湾居委会一、二组农户的承包面积因之前被某乡集镇建设占用和王家厂水库蓄洪中淹没,乡政府便免征了该一、二组农户应缴国家的农业税。2006年澧县财政部门按计税面积对农民发放粮食补贴以后,花园湾居委会一、二组的农户便不享受粮食补贴,该一、二组的农户对此意见很大,反映强烈,便推举村民代表遂多次向居委会、乡政府反映,要求沟通协调,直至2008年年初,居委会报乡政府研究,同意花园湾居委会对一、二组的农户按实际承包面积申报近200亩粮食直补面积。时任花园湾居委会会计的被告人汪某某在申报一、二组农户粮食直补面积时,只按人均0.5亩的面积造册到户,便多出了62亩未申报。当被告人汪某某告知时任花园湾居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孙某某后,被告人孙某某表示可以考虑给在职的居委会干部分点粮补面积而搞点福利,同时亦考虑一下退职干部孙某发。之后,被告人孙某某、汪某某与时任居委会妇女主任和时任居委会治安主任的被告人郑某某、辜某某四人合谋此事,被告人郑某某、辜某某等人均表示同意。四被告人合谋结果为四人均虚报13亩,余下10亩给孙某发申报,以解决部分护林工资。被告人汪某某提出每人至少申报二个户名,以规避超过10亩种粮面积可能作为种粮大户被抽查的风险。2008年度,被告人孙某某便以孙某兰、孙某两人的名义,虚报了13亩;被告人汪某某以自己和孙某容的名义,虚报了13亩;被告人郑某某以孙乙和孙某习的名义,虚报了13亩;被告人辜某某以自己和曾某莲、孙某秀三人的名义,虚报了13亩。被告人汪某某为孙某发以郑大秀、孙某发的名义申报了10亩。当年度四被告人凭虚报的粮补面积,各自获得了粮补款1110.19元(85.4元/亩),并均据为已有。2009年至2013年五个年度里,四被告人均以上述虚报的13亩粮补面积,每人每个年度均获得粮补款1223.30元(94.1元/亩)。四被告人六年里均得粮食直补款(1110.19+1223.29×5)=7226.64元,均各自据为已有。四被告人共计贪污得款28906.56元。案发后,四被告人均退清了贪污所得赃款。虚报的62亩已经全部均分核算给一、二组的农户。本案有下列经开庭出示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合法有效的证实上列事实的证据:1、某乡委员会证明及文件各一份,证实四被告人的主体资格身份。即孙某某自2008年至2013年10月任花园湾居委会党支部书记、村主任;汪某某自2008年至2013年10月任花园湾居委会会计;郑某某自2008年至今任妇女主任,辜某某2008年至今任治安主任。2、四被告人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复印件、虚报粮食补贴面积套取粮补情况表打印件、四人2008年至2013年粮补申报汇总表打印件,证实四被告人2008年至2013年虚报种粮面积13亩骗取粮补情况。3、某乡花园湾居委会2008年至2013年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资金到户花名册复印件,证实花园湾居委会2008年至2013年粮补发放情况。还证实该到户花名册由会计汪某某填写,经村主任孙某某签字后,上报乡财政所,乡财政所按程序上报后,予以打卡发放到户。印证了被告人汪某某、孙某某属受委托从事国家粮食补贴发放公务的人员。4、花园湾居委会和某乡经管站联合出具的证明,证实花园湾居委会对四被告人应发的工资已逐年结清。5、四被告人所报户名所持粮食直补本的银行流水打印件,证实四被告人所持的粮食直补本的存取款情况,还证实四被告人已将粮食直补款据为已有。6、四被告人向某乡纪委退缴6808元粮补款的记帐凭证复印件,澧县人民检察院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从四被告人处各扣押人民币5524元,证实四被告人各退清赃款7226元。7、证人孙某发的证言,证实2008年上半年,孙某某和汪某某跟我说村里帮我搞了点补贴,帮我多报了10亩国家粮食补贴面积,我当时就讲了句谢谢。这10亩补贴面积是汪某某以我和我妻子郑某香的名义申报的,手续都是汪某某办的。我得到的补贴款都用作家庭开支了。8、证人陈某香的证言,证实陈某香是花园湾居委会一组村民代表。2006年国家免除农业税以前,某乡因为集镇建设和王家厂水库蓄水占用了我们一、二组村民的农田,这样乡政府就免除了我们这部分农田的农业税。正是因为免除了我们的农业税,我们就没有计税面积,在国家下放粮食补贴政策时,我们一、二组村民就不能享受粮食补贴。2008年时,村里通过协调,乡政府同意我们村一、二组按照原有的承包面积申报粮食补贴,这样从2008年开始村里就给我们申报了粮食补贴面积,但是具体申报多少我不清楚。孙某某他们被查处后,乡里责成村里将这60多亩面积按照人均分给了一、二组的村民。9、某乡花园湾居委会及某乡财政所出具的“关于花园湾居委会1、2组粮食直补的情况说明”,证实花园湾居委会1、2组因某集镇建设占用农户承包面积过多,乡政府免征了1、2组农户应缴国家的农业税,而国家实施粮食直补惠农政策是按上交农业税的面积补偿的,故1、2组农户没有得到国家粮食直补,直到2008年年初乡政府研究同意花园湾居委会按原1、2组农户实际承包面积申报,这样花园湾居委会以1、2组农户的名义申报了150亩粮食直补面积,申报后以人均0.5亩核算到户。10、澧县人民检察院的案发过程的说明,证实2014年8月11日,中共澧县纪委将被举报人孙某某、汪某某、郑某某、辜某某合伙贪污国家粮食补贴款的线索移送澧县人民检察,同日,澧县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依法进行了初查,发现孙某某、汪某某、郑某某、辜某某涉嫌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澧县人民检察院同年8月11日予以立案侦查。该院反贪部门依法传唤了被举报人孙某某、汪某某、郑某某、辜某某,四人均交代了自2008年至2013年六年以来共谋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28000余元,四人各分得7000余元的全部事实。该案遂告破。1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某乡在集镇建设的过程中占了花园湾1、2组的粮田,政府免除了1、2组的农业税,因为没有计税面积不能享受国家粮食补贴政策,1、2组村民对此意见很大。2008年,居委会出面找政府申报了150多亩的补贴面积。这150多亩的补贴面积是以王家厂水库淹没区的名义为1、2组村民申报的,因为王家厂水库淹没了1、2组的田地。150亩面积申报下来后,汪某某找到我说,150亩面积按照1、2组村民每人0.5亩面积落实,分到每户的面积不会比他们实际种粮面积少,村民就会没有意见。分到农户后,还多出62亩。汪某某问我这62亩怎么办,要不就将多出的62亩分给几个在职的村干部,拿点国家粮食补贴款作为福利。我当时表示同意,并提出要给退职村干部孙某发也考虑一下。但是具体怎么分,等我们几个在职的村干部开会时再商量。后来有一次,我、汪某某、辜某某、郑某某四人在郑某某家开会时,汪某某提出这次为1、2组村民申报国家粮食补贴时多申报了62亩,这62亩面积准备分给在场的四个村干部和孙某发作为福利。我们四人当时就合计了一下这62亩怎么分配。最后我们的分配方案是我们四人每人13亩,孙某发10亩。汪某某还说每人要以自己亲戚的名义报,要报至少两个名字,个人报10亩以上是种粮大户,财政局会下来核查,容易暴露。我当时就报了我姐姐孙某兰和儿子孙某的名字。其他人具体报了哪些名字我记不清了。报完名字后,辜某某提出补贴款要先入村里的帐,然后打条子领出来,走村帐过一下安全些。我们其他人表示同意。具体的申报手续是汪某某经手的。开好户后,汪某某就把粮食补贴本子送到我们手里。从2008年至2013年,我们都是以这种方式虚报的,我个人共骗取了7000多元的国家粮食补贴款。我们申报的这150多亩粮食补贴面积不符合国家粮补政策,实际上,这150多亩都是我们虚报的,我们是以水库淹没1、2组农田的名义申报的。2008年和2009年骗取的粮补款我们是入在2010年的村帐上的,2012年也在当年入了帐。我们四人的粮补本都拿在各自手中,没有交现金给村里作为收入,在账上做的空收空支。打假领条时,我们四人都在场,都在领条了签了字。按规定补贴款不需要入村里的帐,是直接打到农户的粮食补贴帐户上的。实际上,这样做就是为了隐瞒我们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的真相。我骗取的补贴款个人补贴家用了。12、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0亩面积申报下来后,我问孙某某多出来的62亩怎么办,他说我们这些村组干部的福利待遇不好,把这些多出的62亩面积就分给在职的村干部,每人搞点国家粮食补贴款。我当时就答应了,他还说要考虑一下退职老干部孙某发。…后来开会时,我主动提出多出来的62亩补贴面积大家看怎么办,孙某某就首先说作为福利分到我们几个村干部名下,我们其他人都表示同意。…一开始钱是没有进行帐务帐上的登记。在2010年,某乡政府发现了有些村有这些情况,要求全乡有问题的村要及时整改到位,不能出问题。这样我们村就自己想了办法,先是将2008、2009年这两年的补贴款在村里记为收入账,然后以领取村干部工资的名义,打假领条把钱领出来。这样在村里的帐上过一下,从表象上看起来就不是贪污了。2012年虚报的补贴款也是入帐了的,但2010、2011、2013年这三年虚报的钱入帐没有我记不清了。按规定补贴款不需要入村里的帐,是直接打到农户的粮食补贴帐户上的。我总共分得了7226.7元,平时个人补贴家用了。13、被告人郑某某、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汪某某说粮食补贴面积多出62亩,要不就分给我们在职的四个村干部和孙某发,搞点国家粮食补贴作为补助,我们其他人就同意了。这样,我们就商量好分配方案。商量好后,辜某某提出要先将国家粮食补贴款入村里的帐,然后打领条领出来。郑某某也赞成辜某某的提议,但是孙某某和汪某某都表示不要紧,我们就没说什么了。我们实际只有两年半的时间将骗取的粮补款在村帐上过了一下,实际上也是做的假帐。这样从2008年到2013年,我们四人以这种方式共套取6年的国家粮食补贴款,我们个人实得7226.7元,补贴家用了。本案控辩双方对四被告人利用受委托管理上报国家种粮补贴的职务之便,为自己四人虚报种粮面积,骗取国家种粮补贴据为己有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主要争议焦点有两点:其一,为退职干部孙某发虚报的10亩种粮面积,对没有给孙某发买社保和抵付护林工资的5559元是否计算在贪污总额之内。其二,四被告人将2008年、2009年及2012年虚报种粮款在案发前已记入集体收入,同时抵付了村干部工资补助,在财务上“过了帐”,能否从贪污数额中减除的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汪某某等人为孙某发虚报的10亩种粮面积,得款5559元是否计算在四被告人的贪污总额之内的问题。庭审证据表明,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贪污总额为34465.8元,是包括了孙某发所得的5559元在内的。因本案有其特殊性,花园湾居委会一、二组农户的所种田地面积在国家发放粮补之前,被某乡集镇建设占用和王家厂水库提高蓄洪水位而淹没,乡政府便免征了该一、二组农户应缴国家的农业税。国家粮补政策实施之后,因该一、二组的农户没有了计税面积,便不享受粮食补贴。在群众意见很大的前提下,居委会报乡政府研究,同意花园湾居委会对一、二组的农户按原计税面积申报种粮面积。虽然该面积的申报亦是没有实际种粮面积的情况,但是乡、村两级解决矛盾的一种办法。如果当时被告人汪某某及其他三被告人将乡政府允许申报的种粮面积全部为一、二组的农户进行核算到户,也就没有了本贪污案的发生。当四被告人人为的留下62亩为自己虚报种粮面积时,将其中的10亩为退职干部孙某发进行申报,其目的、动机是为孙某发弥补未买社保和护林工资,不是为了四被告人个人占为己有,其申报的性质与为一、二组农户的申报性质有相同之处,因而为孙某发虚报10亩种粮面积,所得之款5559元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总额34465.8元中剔除(公诉人在法庭辩论最后辩论意见亦认为可以剔除)。二、四被告人将2008年、2009年及2012年的粮补款在财务上“过帐”,能否在贪污数额中予以减除的问题。庭审证据表明,2010年4月20日第17号记帐凭证显示,2010年4月9日被告人汪某某将2008年、2009年62亩粮补款(5834元+5834元)11668元补记了集体收入。同日以2008年粮食直补款5834元抵付村干部工资补助4893元和抵孙某发护林员工资941元作为支出,2009年粮食直补款5834元亦是付村干部工资补助4893元和抵孙某发护林员工资941元作为支出,以此来平帐。如果2008年度真实记账应为(85.4元/亩×62亩)5294.60元,不是5834元。再者众所周知的事实是国家对粮食直补款由县财政局直接打到农户的直补卡上,不存在在村级财务上过帐,且粮补款也不是村级财务收入的来源,四被告人在澧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时均供认记入集体收入11668元是空记收入,所有签字领取村干工资补助的11668元也没有领取现金的。这是典型的空收空支,且四被告人骗得2008年、2009年的粮食直补款据为己有的贪污行为已于当年完成,其后在2010年4月帐上的空收空支行为只是为了掩饰之前的贪污行为,故将2008年、2009年入帐的11668元不能从贪污额中减除。2012年7月31日记账凭证显示:被告人汪某某以№:063548收款收据虚记粮食直补村干打卡3550元的收入,同年8月30日以花园湾2012年村干及离职干部补贴列表支出了6696元,其中四被告人均为1404元,孙某发为1080元。从会计帐务的角度来说,虚记收入为3550元,虚列支出为6696元,这样会计手中势必出现多出3146元,或漏记收入3146元,被告人汪某某在一年多以后于2013年12月26日向乡财政专户缴了3146元以此来平帐。从表象来看,被告人汪某某用现金于2013年12月26日缴补了2012年粮食直补款3146元,实质上是被告人汪某某在2012年8月30日虚列支出6696元后,手中多出了3146元,且被告人汪某某2013年11月已被停职,而于2013年12月26日补缴3146元纯粹是为了平帐的。被告人汪某某在澧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时亦是这样供述的。再者四被告人2012年虚报所得的粮食直补款早已通过粮食直补卡取得了粮食直补款,其贪污行为早已实际完成,一年多以后的缴款的目的只是为了平帐和掩饰之前的贪污行为,故2012年度帐务虚列的6696元不能从贪污金额中减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汪某某在担任某乡花园湾居委会村主任、书记、会计期间,利用受委托办理上报居委会村民种粮面积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报种粮面积的手段,伙同被告人郑某某、辜某某套取国家种粮直补款共28906.56元各自据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郑某某、辜某某因系共犯,其行为亦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为孙某发虚报的10亩种粮面积,得款5559元应在对四被告人指控的贪污总额之内剔除的辩解意见,因没有据为已有的动机、目的,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人将2008年、2009年及2012年的粮补款在财务上“过了帐”,要求在贪污数额中予以减除的辩解意见,于法于客观事实有悖,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汪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案承担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辜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四被告人共同具有如下的量刑情节:1、四被告人案发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四被告人案发后退还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某某、汪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郑某某、辜某某免除处罚;结合澧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孙某某、汪某某均建议实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某某、汪某某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汪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孙某某、汪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孙某某、汪某某应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三、被告人郑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辜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五、四被告人违法所得2890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中桂审 判 员 刘志平审 判 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喻 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第三款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校对人:刘志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