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徐启芬申请刘亚清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亚清,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鑫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密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徐启芬,女。委托代理人魏彤,律师。申请执行人刘亚清,女。被执行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鑫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松展,职务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刘亚清申请执行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鑫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启芬于2014年12月1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7月10日申请人刘亚清向本院申请执行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鑫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在诉讼中,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向密山市房地产管理处发出(2014)密商初字61-1民事裁定书,将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鑫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XX小区X栋X单元XXX室进行查封;现早已下发执行通知书。案外人徐启芬对查封的X单元XXX室提出异议,坚持该楼房为其所有,提出二份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房款,但其未提供该房屋实际交付使用和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证据,徐启芬要求解除对这该楼房的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徐启芬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法院查封XX小区X栋X单元XXX室支付了房款,但该房屋并未实际交付使用,亦未提供双方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证据,不具备中止裁定执行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徐启芬对(2014)密商初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书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魏明珠审 判 员 吕国祥代理审判员 卢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增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