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梅燕申请执行北京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燕,北京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710号申请执行人梅燕,女,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北京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蒋宅口杰宝公寓F座5层。法定代表人王旭东,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秦皇岛仲裁委员会(2015)秦仲裁字第041号裁决,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北京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北京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北京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梅燕的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千四百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裁决确定付清之日止)的相应银行存款;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的申请执��人梅燕差旅费人民币一万一千六百五十二元九角五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的仲裁费、保全费人民币二十万六千五百七十七元。四、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五、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京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苏向京执行员 潘 冰执行员 高春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之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