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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海利与孙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利,孙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299号原告杨海利。被告孙琳。原告杨海利与被告孙琳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利诉称,2014年6月26日0时1分,原告杨海利驾驶津N×××××号小客车沿本市和平区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鞍山道交口时,遇被告孙琳驾驶津Q×××××号小客车沿鞍山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原告车前部左侧与被告车右侧前部相接触,双方车辆接触后被告车前部又与鞍山道北侧人行道水泥柱子相接触,原告车前部左侧又与鞍山道北侧人行道上墙壁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认定:原告杨海利、被告孙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经天津市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381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8100元、拆解费3800元、救援服务费500元、估损费1900元,共计44300元,由被告先行承担交强险赔偿额2000元,余下42300元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50%,计21150元。共计赔偿23150元。诉讼费由���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3张;3、车辆维修费发票3张;4、拆解费发票1张;5、救援服务费发票1张;6、估损费收据1张。被告孙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0时1分,原告杨海利驾驶津N×××××号小客车沿本市和平区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鞍山道交口时,遇被告孙琳驾驶津Q×××××号小客车沿鞍山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原告车前部左侧与被告车右侧前部相接触,双方车辆接触后被告车前部又与鞍山道北侧人行道水泥柱子相接触,原告车前部左侧又与鞍山道北侧人行道上墙壁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理局和平支队认定:原告杨海利、被告孙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经天津市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38100元。并支付拆解费3800元、救援服务费500元、估损费1900元,共计44300元。另,由于被告未出庭应诉及事故认定书显示,无法查询到被告投保交强险记录。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对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孙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8100元、拆解费3800元、救援服务费500元、估损费1900元,共计44300元,由被告先行承担交强险赔偿额2000元,余下42300元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50%,计21150元。共计赔偿2315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维修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救援服务费发票、估损费收据等相关证据;证据充分,计算无误,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8100元、拆解费3800元、救援服务费500元、估损费1900元,共计44300元,由被告先行承担交强险赔偿额2000元,余下42300元由被告孙琳按责任比例承担50%,计21150元。共计赔偿23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79元,减半收取189.5元,由被告孙琳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奚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