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3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田胜萍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胜萍,郝小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3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胜萍,女,1976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倩,女,1987年3月1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小丹,女,1981年7月19日出生。上诉人田胜萍、郝小丹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田胜萍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10月2日上午11时许,郝小丹到我经营的洁具店要求退换下水管,经检查我发现郝小丹要求退换的下水管并非自家店所卖,所以拒绝退换。但郝小丹认为是我店中所卖且破口大骂将近40分钟,在我没有注意的情况下,郝小丹上前殴打我,将我打伤。我的伤情经延庆县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面部软组织裂伤、头面、胸腹、右上臂软组织损伤。后郝小丹被延庆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300元的处罚。在我被殴打的过程中,郝小丹将我的项链扯断并且无法修复,我受伤后自己经营的洁具店也无法经营。后与郝小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郝小丹支付医疗费、误工费、财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459.92元。郝小丹在原审法院辩称:田胜萍让我赔偿她的损失我不同意,我也是受害人,我去田胜萍的店里是她先出手打我的,并且公安局已经对我做出了处罚决定,田胜萍的医疗费认可,误工费同意按照一天100-200元赔偿3天的,项链我看见折了,但不同意田胜萍的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2时许,在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石河营建材城洁具厅5号店门口,田胜萍与郝小丹因退换货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导致田胜萍轻微伤,在双方打架的过程中,郝小丹认可田胜萍的项链折了。2014年11月11日,郝小丹因与田胜萍打架一事,被延庆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300元的处罚。郝小丹在2014年10月2日、11月11日延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认可所要退换的下水管不确定是在田胜萍的洁具店所买,当时退换货时未携带相关票据。庭审中,法院经核实田胜萍、郝小丹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田胜萍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81.92元;2、误工费3500元;3、财产损失2500元。另查明,田胜萍系个体工商户,在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石河营同富建材市场洁具厅5号经营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田胜萍商店。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项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郝小丹在不确定是否在田胜萍处购买下水管且未携带相关购货凭证的情况下要求田胜萍为其退换货并与田胜萍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打架,导致田胜萍受伤,对此,郝小丹应当对田胜萍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田胜萍要求郝小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以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标准和相关证据及客观情况酌情考虑计算确认的数额为准。田胜萍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郝小丹赔偿原告田胜萍医疗费八百八十一元九角二分、误工费三千五百元、财产损失费二千五百元,以上共计六千八百八十一元九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田胜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田胜萍、郝小丹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田胜萍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所确定的误工费过低,应将摊位租金及管理费计算在误工损失内,按每天500元计算误工费;我的项链被拽断,并且丢失了一段,无法修复,应按项链全价赔偿;我面部已经留有疤痕,造成精神损害,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上诉请求:判令郝小丹赔偿医疗费881.92元、误工费5000元、财物损失费5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3459.92元。郝小丹认为:原审法院责任划分错误,田胜萍先出言不逊,并先动手打人,造成双方发生撕扯,各自都有损伤,故田胜萍自己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误工费应以医院诊断证明确定的休息时间为准,收入应按每月3500元以下确定;田胜萍称项链断了,其仅提供了收据,没有正规的发票,不能确认首饰的品质,且有正规发票的首饰可以加收少量的手续费后进行置换。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的二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郝小丹因退换货问题与田胜萍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导致田胜萍受伤,故原审法院判决郝小丹对田胜萍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正确。郝小丹称系田胜萍先出言不逊,并先动手打人,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郝小丹所述田胜萍自己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之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田胜萍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田胜萍提交的北京市延庆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可以确认田胜萍的病休时间应为10天;田胜萍为个体工商户,因其未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故原审法院参照北京市相同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同时综合考虑田胜萍因伤病休所导致的摊位费及管理费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田胜萍的误工损失为每天35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田胜萍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误工费过低,应按每天500元计算误工费,郝小丹认为原审法院计算的误工费过高,对此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双方当事人就田胜萍误工损失所提出的异议,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田胜萍的财产损失,田胜萍与郝小丹均认可双方在撕扯过程中,田胜萍的项链断成多节。田胜萍为此提交了其在北京中踏广场金店购买该项链的售货凭单,该凭证显示项链的价格为5578元;田胜萍称该项链丢失一节,难以修复,故要求按5578元赔偿项链损失。郝小丹认为田胜萍没有正规的发票,不能确认首饰的品质,且有正规发票的首饰可以加收少量的手续费后进行置换。对此,本院认为,田胜萍提交的售货凭单可以证明受损项链的价格,因项链断成多节,无法还原,故不可能通过简单的首饰置换来确定损失数额,但该项链为铂金制品,残存部分尚有价值,故原审法院参考铂金的市场价格,考虑项链的损失程度及残值等因素,酌定田胜萍的财产损失为2500元并无不妥。田胜萍、郝小丹虽对该财产损失数额提出异议,但均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田胜萍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田胜萍的面部虽被抓伤,但经治疗并未留下明显的疤痕,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田胜萍、郝小丹之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十八元,由田胜萍负担四十三元(已交纳),由郝小丹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六元,由田胜萍负担八十六元(已交纳),由郝小丹负担五十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宇翔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薷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