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有良与王三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58号原告刘有良,男,汉族,1963年9月25日生,东胜区人,个体工商户,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王三飞,男,汉族,1978年8月1日生,个体工商户,现住鄂尔多斯市。本院立案受理的原告刘有良诉被告王三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有良及被告王三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给被告拉运石头,材料和运费共计66960元,并写有收料单7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输及材料费66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有良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收据七张,证明被告欠我材料及运费共计66960元。被告王三飞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现在因为暂时没有钱无法支付。针对其辩称理由,被告王三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王三飞对原告刘有良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刘有良提供的证据为原件,且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对其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三飞于2014年7月5日、2014年7月12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11日及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刘有良出具收据七张,载明收到毛石共计66960元。以上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刘有良从被告王三飞处承揽了拉毛石工作,并由被告王三飞出具收据七张用以计算相应的材料及运费共计76680元,被告王三飞对欠款事实亦予认可,故被告王三飞应承担给付责任。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被告也应随时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三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给付原告刘有良欠款共计669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元,由被告王三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慧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温 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