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东城印刷厂有限公司与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城印刷厂有限公司,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1136号原告上海东城印刷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镜吾。委托代理人周学敏,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风云,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银贵。委托代理人吴宣华,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世霞,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东城印刷厂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星芝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12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学敏(2014年12月15日到庭)、王风云(2015年4月29日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依约支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后,遭被告无故起诉,2013年8月,被告的诉讼请求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判决驳回。因被告对原告支付的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00,223元款项未开具发票,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800,223元的发票;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款项已全部结清;3、对账单、付款凭证、发票及收据,证明被告已开具发票以及未开具发票的金额;4、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提交的《执行申请书》、原告向浦东法院提交的《执行异议书》及《执行申请书》、浦东法院出具的(2011)浦执字第1254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5、原告出具的《公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发票。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向原告开具了诉请中所涉全部款项的发票,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民事判决书》的证明对象是《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与开具发票无关,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已经开具了本案系争的全部发票;由于在本案起诉之前,原告并未提过开具发票的问题,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中被告提交的《执行申请书》以及《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发票(记账联)及收据(记账联),证明被告已经开具了原告诉请中所涉全部款项的发票(具体如下:2006年7月5日开具了第一期租金1,200,000元的发票;2006年7月14日开具了第二期部分租金21,160元的发票,但该张发票(记账联)已遗失;2006年8月11日开具了第三期租金121,160元的发票;延期履行金336元不能开具发票,已于2009年3月20日开具了收据;最后三期的租金是用租金预付款363,480元抵扣的,且已经开具了相应的发票;2006年7月5日开具了手续费、保险费的发票,公证费没有发票,只能开具收据);2、被告内部关于发票开具的记录,证明本案系争的发票已全部交付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曾收到被告开具的发票(记账联)及收据;对证据2认为系被告单方面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原告向浦东法院提交的《执行异议书》与《执行申请书》,因与《执行裁定书》的内容相互映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邮寄凭证,故本院不认可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发票(记账联)及收据(记账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系被告单方面制作,且未经原告确认,故本院不认可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FL2006-000007)一份,该合同经原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以下简称黄浦公证处)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06)沪黄一证经字第4762号,合同约定:被告以总价款4,850,000元购进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一台秋山对开四色胶印机设备,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06年6月14日起至2009年6月14日止,应支付的租金总额为5,561,760元,另,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租赁手续费72,750元,公证费4,362元,保险费16,975元。后因被告认为原告拖欠租金,遂向黄浦公证处提出申请,2011年3月18日,黄浦公证处发出(2011)沪黄证执字第26号执行证书,确认原告欠付的款项为745,131.96元。2011年8月1日,被告向浦东法院申请执行(2011)沪黄证执字第26号执行证书。因认为上述执行证书确认的执行标的确有错误,2012年1月15日,浦东法院作出(2011)浦执字第125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2011)沪黄证执字第26号公证执行证书,不予执行。2012年8月2日,被告将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迟延履行金以及违约金。2013年7月15日,我院作出(2012)静民二(商)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对于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上述判决书于2013年8月30日生效。2014年5月5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开具金额为1,800,223元的发票。另查明,原告诉请中未开具发票的1,800,223元款项的具体构成如下:2006年5月10日预付的租金500,000元,2006年6月14日支付的租赁手续费72,750元、公证费4,362元、保险费16,975元,2006年6月15日支付的租金1,063,480元,2006年7月14日支付的租金21,160元,2006年8月11日支付的租金121,160元,2009年3月20日支付的延迟履行金336元。针对上述款项,被告开具发票及收据的情况如下:2006年7月5日开具了金额各为600,000元的租金发票两张;2006年7月5日开具了金额为72,750元手续费和16,975元保险费的发票一张,金额为4,362元公证费的收据一张;2006年8月11日开具了金额为121,160元的租金发票一张;2009年3月20日开具了金额为336元的迟延履行金发票一张,用租金预付款抵扣3,402元租金的发票一张;2009年4月14日、5月31日、6月18日,开具了金额各为120,026元的租金发票三张。据被告所述,还有一张于2006年7月14日开具的金额为21,160元的租金发票未能找到,故无法提供。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开具发票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即使存在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开具发票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虽然合同中未约定发票开具的具体时间,但是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在原告每支付一期租金后的当月或次月即向原告开具发票,如原告认为被告未开具发票,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主张,但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向被告主张开具发票,且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或被告提出的执行申请亦不能成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出租人在承租人支付租金后开具发票是《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附随义务,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案中,因原、被告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是否已按约付清存在争议,被告曾于2011年8月向浦东法院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在公证债权文书未能得以执行的情况下,被告又于2012年8月诉至我院,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迟延履行金以及违约金,直至2013年8月30日,我院的生效判决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款项才确定已经结清,原告向被告主张开具发票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此开始起算,故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开具发票,未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需要再向原告开具发票?原告认为,因被告未能提供已向原告交付发票的凭证,故应当开具发票。被告认为其系国有企业,具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且原告的起诉时间距离发票开具时间过长,虽然被告无法提供相关的交接凭证,但是可以推定被告已经开具发票。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被告提供了原告诉请中涉及的大部分款项的发票(记账联)、收据(记账联),以及被告单位内部关于发票开具的记录,但由于该记录系被告单方制作,亦未经原告签收、确认,在原告对被告已交付发票及收据的事实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向原告交付发票及收据,不能仅凭推定免除其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发票开具的金额,被告表示公证费和迟延履行金均不能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公证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被告可以向原告开具收据;而迟延履行金系违约金,属于价外费用,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开具发票。综上,被告应当就原告诉请中除公证费以外的全部款项向原告开具发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东城印刷厂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795,861元的发票。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唐星芝人民陪审员 施黎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