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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民初字第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江苏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长江镍矿精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长江镍矿精选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皋民初字第0442号原告江苏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磨头居委会15组12号。法定代表人徐相建,董事长。被告南通长江镍矿精选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青沙静海路18号。法定代表人姜斌,董事长。在本院审理原告江苏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长江镍矿精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江苏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江苏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许夕坤人民陪审员  章瑞祥人民陪审员  陈克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葛洲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