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义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6月2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4月2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琼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22时20分,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豫MG56**号轿车沿义马市香山街北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君悦宾馆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鉴定:高某某被查获时血醇含量为166.66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某、谭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血醇含量检测报告;视听资料;书证:被告人年龄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建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