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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夏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津县看守所。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琰琰、宋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夏津县新盛店镇殷堤口村南时因躲避其他车辆不当摔倒,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张某甲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刘某甲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1月1日刘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夏津县新盛店镇殷堤口村南时,因躲避其他车辆不当摔倒,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张某甲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刘某甲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1月1日刘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尸检,颅脑损伤系被害人刘某甲直接死亡原因。2015年1月1日民警到张某甲家中了解情况,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2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刑事拘留。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甲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书证1、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出生于1969年7月21日,案发时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夏津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出生于1967年11月17日,2015年1月1日死亡的事实。3、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1日,被害人刘某甲亲属拨打了报警电话,同日民警在被告人家中了解情况,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2月10日张某甲被刑事拘留。4、夏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夏津县新盛店镇西蔡庄村村民刘某甲死亡一事,经初查,结合现场、尸检等情况,已排除刘某甲死亡原因系他杀。5、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车辆管理所业务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无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没有登记的事实。6、夏津县司法局夏司评字(2015)第4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适宜社区矫正。7、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5)夏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证人证言赵某某、刘某乙、张某乙(张某甲姐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15时30分许,赵某某经过殷堤口村南时,看到公路西边上倒着一辆摩托车,摩托车旁边有两个人,一个趴着,一个躺着,那个趴着的像是本村张某乙的弟弟张某甲,其没下车,给张某乙的小叔子刘某乙打电话说明情况。刘某乙又给张某乙打电话,让张某乙去的现场。张某乙到现场后,打了120急救电话的事实。夏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14年12月27日16时30分许接到120派车单,称交通事故有人受伤。到现场后,看到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在公路西边倒着,现场没有别的车,公路是南北公路,一个中年男子躺在路西边摩托车南边,还有一个男的站在公路西边,说是骑摩托车驮着那个受伤的撞树上了,伤者当时昏迷状,不能说话。刘某丙(刘某甲妹妹)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晚上自己接到电话说是哥哥刘某甲出车祸了,在夏津县中医院。第二天自己到了医院,刘某甲在病房里昏迷不醒,张某甲在一个轮椅上坐着,腿受了伤。张某甲说是他骑摩托车驮着刘某甲撞树上摔伤的,当时张某甲说不管怎样一定先把刘某甲的病治好,后来自己忙活着配合医生给刘某甲做检查,忙活完以后就看不到张某甲了,就来报案的事实。王某某(刘某甲之妻)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14时许,张某甲骑着红色摩托车到了自己家把刘某甲接走了,4时许,张某甲给自己打电话说刘某甲在张堤口出事了,让自己去现场。自己到现场后,人都已经去了医院,在医院里张某甲说骑摩托车在张堤口撞树上了,有事他管着。第二天上午,张某甲说回家借钱去,再没回医院。刘某甲是2015年1月1日凌晨5时许死亡的事实。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上午10时许,张某甲在自己家借的电钻,大约七八天后听别人说张某甲出事的事实。张某丁的证言证实,自己听村里说张某甲骑摩托车出事了,那辆摩托车是自己卖给张某甲的,车辆没有挂牌。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27日下午自己骑着红色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驮着刘某甲找电钻时,行至殷堤口村南桥北处时,自己超越前边的一辆电动三轮时,自己向左打把,摩托车摔倒了,自己和刘某甲都倒公路上了。自己疼得受不了,刘某甲也不说话,自己的姐姐张某乙到现场后打了120急救电话,救护车把自己和刘某甲都接中医院去了。案发时自己的车没有与别的车接触。自己没有驾驶证,摩托车也没有手续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2、夏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夏)鉴(尸)字(2015)002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头部、胸部及四肢损伤,均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特征,颅脑损伤系直接死亡原因。(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夏津县新盛店镇殷堤口村南。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夏津县司法局通过对被告人的调查评估,认定被告人张某甲适宜社区矫正。综上,被告人张某甲有明显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双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孟令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以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