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庄忠楠与徐加松、徐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忠楠,徐加松,徐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88号原告:庄忠楠。被告:徐加松。被告:徐华刚。原告庄忠楠诉被告徐加松、徐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加松、徐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忠楠起诉称:被告徐加松、徐华刚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以月利率15‰计息,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加松、徐华刚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加松、徐华刚、徐华锋、蔡红妹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81000元(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加松、徐华刚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徐加松、徐华刚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2、承兑汇票4份(上有被告徐华刚签名收到的字样),证明原告以四张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交付6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徐徐加松、徐华刚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徐加松、徐华刚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0日,被告徐加松、徐华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以承兑汇票形式交付借款,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15‰,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加松、徐华刚归还原告庄忠楠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81000元(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10元,由被告徐加松、徐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骏审 判 员 陈亚伟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蒋露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