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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顾万艮与任瑞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瑞华,顾万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毕爱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终字第0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瑞华。委托代理人陈磊,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万艮。委托代理人谢锦新,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名城花园沿街商业房百祥路162号。负责人王荣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清月,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毕爱芹,成年。上诉人任瑞华因与被上诉人顾万艮及原审被告毕爱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扬州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表示已与顾万艮达成和解,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任瑞华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上诉人任瑞华负担(已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冰代理审判员 韩 凯代理审判员 柏 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红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