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立行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南季加与浠水县人民政府、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季加,浠水县人民政府,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浠水县商贸经济联合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黄冈中立行初字第00010号起诉人南季加。委托代理人南方。被告浠水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董瑞成。被告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南松明。被告浠水县商贸经济联合会。法定代表人高中元。本院收到南季加的起诉状,南季加诉称,其与浠水县人民政府、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浠水县商贸经济联合会不履行办理养老保险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浠政复不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该决定书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该决定和浠水县人民政府对其作出的行政申请书的答复,要求享受退休及社会养老保险。经审查,本院认为,浠水县人民政府及浠水县商贸经济联合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曾向县人社局提出过申请的材料,经释明,原告拒不更正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受理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南季加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欧阳武审判员 龚世荣审判员 刘小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