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固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朱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固初字第94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颍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2年协议离婚,当时婚生女朱某某1年满9周岁,双方约定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按每月1000元支付给我。协议生效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被告均不同意。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每月10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的抚养费一次性支付完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要想成为适格的原告,必须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案由为抚养费纠纷,抚养费支付的对象应当是被抚养费人,本案中,抚养费的直接受益人系原、被告的婚生女朱某某1,原告冯某某系其婚生女的监护人,也是其婚生女的财产代管人,但并不是该抚养费的直接受益人,与该案的审理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冯某某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400元,退还给原告冯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颍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仝海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