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颜华与来凤凤雅藤茶生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来凤凤雅藤茶生物有限公司,颜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凤凤雅藤茶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凤县经济开发区桂花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麒,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华,原来凤凤雅藤茶生物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来凤凤雅藤茶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藤茶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颜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来凤县人民法院(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颜华诉称,原告从2014年4月14日入职到藤茶公司任电工,月薪2000元,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2014年9月30日,藤茶公司借故将原告辞退,只发给原告5个月加16天工资11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因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元。原审被告藤茶公司辩称,公司于2014年1月举办企业招聘会,原告现场填写了应聘登记表,4月公司通知其面试,双方约定月薪2000元,4月14日正式上岗,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满,公司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出增加工资,公司未同意,此后原告也未强烈要求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不遵守劳动纪律,尤其是2014年9月20日公司举办金祈藤茶招商会期间,公司员工突击准备招商会用餐,每份盒饭装一个水果,原告未经许可拿一水果准备吃,遭到同事制止后,原告恼怒口出脏话,之后同事不敢再叫其帮忙协助工作。为此公司劝原告离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4年1月,被告藤茶公司参加来凤县举办的“春风行动”企业招聘会,颜华前来应聘藤茶公司的电工职位,并现场填写了藤茶公司员工应聘登记表,等候面试通知。2014年4月14日,藤茶公司通知颜华面试后,即给颜华提供电工岗位,约定月薪2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26日,藤茶公司为颜华建立人员档案表,工号NO31。颜华上岗不久,藤茶公司自2014年5月1日起对员工考勤实行打卡管理,颜华工作期间打卡记录显示,颜华有三次下班未打卡,颜华也认可存在未打卡情形,颜华工作期间,曾向藤茶公司提出增加工资报酬的诉求,遭到藤茶公司拒绝。2014年9月20日藤茶公司举办金祈藤茶招商会期间,颜华在突击准备参加招商会人员用餐工程中,未经同意拿了用于招待客人的水果,与负责此事的同事发生矛盾,藤茶公司遂对颜华作出辞退处理。截止2014年9月30日,藤茶公司已依约支付颜华5月另16天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1000元。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藤茶公司应否支付原告的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被被告聘为电工,为原告建立人员档案,安排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电工工作,并按月发给原告劳动报酬,且原告从事的电工工作属被告单位生产业务范畴,接受被告单位管理,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从2014年4月14日入职至2014年9月30日被被告辞退,原、被告双方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被告已每月支付了原告的工资,还应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及原告4个月另16天的工资共计人民币9000元(2000元/月×4.5月)。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超出二倍工资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违反劳动纪律被辞退应驳回原告诉求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来凤凤雅藤茶生物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颜华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工资共计人民币9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来凤凤雅藤茶生物有限公司负担。藤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4月14日上诉人招录被上诉人用工,被上诉人提供的系劳务,上诉人不对其进行公司内部管理,期间上诉人多次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均遭被上诉人拒绝,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即便双方是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是因被上诉人的过错,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之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支付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颜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招录被上诉人为公司电工,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劳动并获取报酬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员工应聘登记表、人员档案表、打卡记录以及被上诉人的工作证等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考勤等均具相应的管理支配权,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并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具备较强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符合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称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因被上诉人拒绝签订,但是对该事实其在一、二审中均未能举出证据加以证实。且对于劳动者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者,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其权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可见对于建立劳动关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此举亦是为规范劳动用工关系,构建和谐稳定的劳资关系。现上诉人在用工后五个半月的时间内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相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支付此期间双倍工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不遵守相关公司规章制度,此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来凤凤雅藤茶生物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 蕾审判员 吴 卫审判员 韩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继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