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冯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55号原告冯某,女,1988年2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南蒲办事处朱庄村,身份证号:4107281988********。被告魏某。原告冯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2月3日向魏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某、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某诉称,冯某与魏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了婚礼,并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冯某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魏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能继续生活,不同意离婚。根据冯某的起诉意见和魏某的答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冯某、魏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冯某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2、双方各自的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如何分割。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冯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魏某对冯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魏某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冯某与魏某于2013年7月7日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农历2013年11月19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冯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离婚,在本案庭审时,冯某、魏某均陈述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亦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的界限。本次纠纷中,冯某与魏某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未能及时、妥善化解,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以诚相待,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对冯某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冯某与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