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民一终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江雪莲、高翔凤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赵士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江雪莲,高翔凤,赵士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负责人:张云中,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路,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雪莲,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翔凤,女,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福平,舒城县干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赵士伟,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雪莲、高翔凤,原审被告赵士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舒民一初字第0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路,被上诉人江雪莲、高翔凤的委托代理人朱福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士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江雪莲、高翔凤诉称:2014年10月15日9时30分,高宗礼驾驶三轮车沿G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30KM+580M处时,追尾撞上前方赵士伟停放在路边的重型货车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宗礼受伤后经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高宗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士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54621.2元。原审中赵士伟辩称:本起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5000元,中华保险公司在理赔完毕后应予返还。原审中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相关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就受害人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商业三者险中我公司的赔偿比例应为30%,且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9时30分,受害人高宗礼驾驶三轮车沿G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30KM+580M处时,追尾撞上前方赵士伟停放在路边的鲁H×××××重型货车尾部(主车为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宗礼受伤、后经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高宗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士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赵士伟,该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两份计3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受害人高宗礼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15日,在舒城县猴王管业有限公司从事仓库保管工作,上班期间生活、居住均在公司内。江雪莲系受害人高宗礼之妻,高翔凤系受害人高宗礼之女。案件审理中,中华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高宗礼生前考勤表和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签定。因高宗礼已死亡,江雪莲、高翔凤未能提供其生前其他签字材料,故中华保险公司此申请客观上无法进行,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原审审理认为:赵士伟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高宗礼死亡,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赵士伟对高宗礼的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江雪莲、高翔凤的损失应由中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不足部分由赵士伟按责承担。经核定,因高宗礼死亡而给江雪莲、高翔凤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46710元(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15年)、丧葬费应为23903元(2013年度安徽省职工平均工资47806元÷2)、参与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酌定为6500元、参与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酌定为3500元(5人×7天×100元/天)、参与处理丧葬人员住宿费酌定为2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418613元。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余款306613元,由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即122645元,其余60%由江雪莲、高翔凤自行负担。综上,中华保险公司应赔偿江雪莲、高翔凤234645元,赵士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损失款234645元;二、被告赵士伟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120元,减半收取为2560元,由原告江雪莲、高翔凤负担150元,被告赵士伟负担1140元、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270元。原审宣判后,中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受害人高宗礼生前育有子女三人,原审未予追加其他两名子女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系程序错误。高宗礼系农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酌减。原判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江雪莲、高翔凤辩称:我方在原审中提供的户口簿上只有高宗礼、江雪莲、高翔凤三人,原审程序正确。高宗礼生前在舒城县猴王管业有限公司打工,吃住均在该公司,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其他各项费用均是据实计算,不存在多判的问题。本起事故高宗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判高宗礼自担6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适当,应予维持。赵士伟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江雪莲、高宗礼向本院提交高传芳、高传芬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受害人高宗礼确有三名子女,分别是高翔凤、高传芳、高传芬,但户口簿上未予登记高传芳和高传芬,该二人现均在外地,愿意将赔偿款归于江雪莲和高翔凤所有。中华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因高传芳、高传芬未到庭,无法核实其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亦同意其证明目的。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二审庭审各方当事人诉辩及综合全案证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二、原审计算的高宗礼的各项赔偿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审酌定的本起事故责任比例是否适当。针对本案争议争议焦点一,经查,江雪莲、高翔凤原审中提供的户口簿上系高宗礼、江雪莲、高翔凤三人,二审庭审中江雪莲、高翔风承认另有二女分别系高传芳、高传芬,但该二人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且其自愿放弃对该笔赔偿费用的继承权,原审未将该二人追加为本案原审原告并无不妥,上诉人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江雪莲、高翔凤原审中提供了高宗礼生前在舒城县猴王管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表、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高宗礼生前在该公司居住、务工的事实,经查,该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但原审酌定32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不当,宜确定为20000元;参与处理丧葬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各确定为2000元。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宗礼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审据此判决高宗礼自担60%赔偿责任适当,应予维持。经核定,因高宗礼死亡而给江雪莲、高翔凤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46710元、丧葬费应为23903元、参与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各2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400613元。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剩余部分288613元,由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即115445.2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4)舒民一初字第01878号民事判决原判第二项,即:“二、被告赵士伟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撤销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4)舒民一初字第018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损失款234645元”。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江雪莲、高翔凤各项损失112000元。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江雪莲、高翔凤各项损失115445.2元。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4500元,由江雪莲、高翔凤承担6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德明审 判 员  尚 滨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先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