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吕翅涛与卞嘉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翅涛,卞嘉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735号原告:吕翅涛,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许复敏,安徽鲁拥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嘉荣(曾用名卞小二),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卞群,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吕翅涛诉被告卞嘉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继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并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翅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复敏、卞嘉荣的委托代理人卞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翅涛诉称:2015年1月23日,经无为县无城红日中介所介绍我和卞嘉荣签订了一份《用工协议》,双方约定让我到卞嘉荣在上海经营的出租写字楼处负责保安工作,月工资2500元,包吃包住,工资按月发放,合同签订当日我即到岗,工作中,多次熬夜加班,并给卞嘉荣介绍房客。2015年2月10日卞嘉荣无故将我辞退,当时卞嘉荣承诺给付我2500元,但我认为卞嘉荣违约并造成我极大损失,后经我多次催促卞嘉荣履行义务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付原告2015年1月份、2月份工资、加班费、介绍费等合计5100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以该款计算的银行贷款同期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非法解除《用工协议》赔偿金2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卞嘉荣辩称:吕翅涛共计在我处上班17天,无权要求2个月的工资,作为保安晚上给他人开大门是职责,并不是吕翅涛所说的熬夜加班。吕翅涛在工作期间和其他同事搞不好关系,且工作场所出现失窃现象,所以卞嘉荣才辞退吕翅涛,因不满被辞退吕翅涛报警,经上海警方的调解,卞嘉荣自愿给付2500元给吕翅涛,但未能协商一致。吕翅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吕翅涛的身份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吕翅涛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卞嘉荣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卞嘉荣的身份信息及系本案的适格被告。三、《用工协议》一份,证明卞嘉荣和吕翅涛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约定工资每月2500元,包吃包住,来回路费由卞嘉荣承担。对吕翅涛提供的证据,卞嘉荣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吕翅涛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二、认定《用工协议》是真实的,双方约定的是按月结算工资,吕翅涛工作未满一个月不能按2500元支付。卞嘉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吕翅涛提供的证据,卞嘉荣无异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用工协议》一份,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卞嘉荣认为其不能证明应给付2500元给吕翅涛,而应按吕翅涛实际工作的时间计算工资。《用工协议》是本案原被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依据,双方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吕翅涛欲证明应支付2500元的证明目的因《用工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若甲方(卞嘉荣)中途辞退乙方(吕翅涛),甲方付清乙方来回路费、工作期间全部工资”,吕翅涛在卞嘉荣处工作19天,依约应按19天计算工资,故本院对吕翅涛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经无为县无城红日中介所介绍吕翅涛和卞嘉荣签订了一份《用工协议》,双方约定吕翅涛到卞嘉荣在上海经营的出租写字楼处负责保安工作,月工资2500元,包吃包住,工资按月发放,合同签订当日吕翅涛到岗。2015年2月10日卞嘉荣将吕翅涛辞退,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协商不成,由此成讼。另查明,吕翅涛去上海的路费及中介所的介绍费卞嘉荣已委托卞群付清,返程路费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吕翅涛和卞嘉荣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用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吕翅涛按约为卞嘉荣提供劳务,卞嘉荣应按约支付劳务费给吕翅涛。因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约定“若甲方(卞嘉荣)中途辞退乙方(吕翅涛),甲方付清乙方来回路费、工作期间全部工资”,故卞嘉荣应按吕翅涛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劳务费即(2500元÷30天)×19天=1583.33元支付。又因吕翅涛去上海的路费已由卞嘉荣支付返程车费未付,故返程路费按约应由卞嘉荣支付,参照无为至上海车旅费标准,返程车票以200元计算为宜,综上,卞嘉荣应支付给吕翅涛的劳务费1583.33元及利息(自吕翅涛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返程交通费200元,共计1783.33元。对于吕翅涛主张的卞嘉荣应支付非法解除《用工协议》赔偿金2500元,因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庭审中,吕翅涛主张其为卞嘉荣介绍房客,卞嘉荣口头答应给其提成的介绍费、加班费、伙食费因遭卞嘉荣违约辞退造成的损失,吕翅涛的以上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卞嘉荣不予认可,故吕翅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吕翅涛主张的介绍费、加班费、伙食费因遭卞嘉荣违约辞退造成的损失均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吕翅涛劳务费1583.33元及利息(自吕翅涛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返程交通费200元;二、驳回原告吕翅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吕翅涛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卞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继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江涛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