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启,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后在富源县看守所服刑。2014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富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字(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启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成忠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启被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李启在富源县富村镇盗窃作案2起,共盗窃手机二部,案值人民币4000元。1、2014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李启在富源县富村镇富兴路靓丽日化化妆品店内将被害人雷某某的一部三星S4i9520型手机盗走。后经富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据,富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富发改价鉴(2015)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徐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失主雷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与被告人李启的供述及辩解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启在富源县富村镇富兴公路与银丰路交叉路口一水果摊处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扒窃,用镊子将被害人张某某兜内的一部奥洛斯AE—T11手机夹走。该手机于同日被被害人找回。后经富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富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富发改价鉴(2015)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失主张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与被告人李启的供述及辩解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李启于2015年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富源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曲靖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有公诉机关提举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富源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2014)富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对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李启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已的罪行,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附加刑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之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本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雅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