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三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滕敦田、胡家爱与孙钦年、孙钦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敦田,胡家爱,孙钦年,孙钦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252号原告:滕敦田,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贾志勇,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家爱,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贾志勇,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钦年,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文苗章,城镇居民。被告:孙钦可,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文苗章,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莒南县筵宾镇大文山后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7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莒南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嵋山路161号。代表人:孙运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红,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康秀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滕敦田、胡家爱与被告孙钦年、孙钦可、人财保莒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敦田、胡家爱的委托代理人贾志勇,被告孙钦年、孙钦可的委托代理人文苗章及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敦田、胡家爱诉称,2014年8月28日10时许,被告孙钦年驾驶鲁Q×××××号货车在省道225线东略庄村西路段倒车时,与沿省道225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滕敦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胡家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滕敦田、胡家爱受伤,车辆受损。交警认定孙钦年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鲁Q×××××号货车在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滕敦田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4251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30元×102天)、护理费7434.24元(96天×77.44元/天)、××赔偿金28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21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胡家爱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31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51天)、护理费3949.44元(51天×77.44元/天)、××赔偿金14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910元、交通费500元。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共计为1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孙钦年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孙钦年系被告孙钦可雇佣驾驶员,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孙钦可辩称,被告孙钦年系被告孙钦可雇佣驾驶员,被告孙钦可系鲁Q×××××号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同意依法赔偿,另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孙钦可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47500元。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辩称,第一,肇事车鲁Q×××××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二,两原告住院期间存在空挂床位;第三,不同意承担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四,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0时许,被告孙钦年驾驶鲁Q×××××号轻型货车在省道225线东略庄村西路段头东尾西向省道225线倒车时,与沿省道225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滕敦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原告胡家爱)发生交通事故,致滕敦田、胡家爱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同年9月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第20142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孙钦年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滕敦田、胡家爱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滕敦田于受伤后入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出血、颅底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42518.57元。原告滕敦田在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滕后运护理。原告滕敦田于2014年11月13日请假出院,至2014年12月8日办理出院结算时实际住院78天,空挂床位24天。2014年12月24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诚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10号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滕敦田之损伤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医疗护理时限为96日。原告方支出法医鉴定费用1210元。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在庭审中对此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预交鉴定费用。原告胡家爱受伤后入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医生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多处挫伤等,共花费医疗费用15313.33元。原告胡家爱在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滕后兰护理。2014年12月26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诚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14号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家爱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方支出法医鉴定费用910元。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在庭审中对此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预交鉴定费用。肇事车鲁Q×××××号在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5日9时起至2015年3月15日9时止,保险单号:PDZA201437130000041781)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0日24时止)。被告孙钦可为肇事车鲁Q×××××号的所有人,被告孙钦年系被告孙钦可雇佣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另查明,莒南县筵宾镇后下河村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原告滕敦田、胡家爱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分别年满76周岁、78周岁;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误工费为77.44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钦年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滕敦田、胡家爱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鲁Q×××××号在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首先由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鲁Q×××××号既投保交强险又均在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方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滕敦田、胡家爱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钦年系被告孙钦可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滕敦田、胡家爱损害,应当由雇主被告孙钦可对原告滕敦田、胡家爱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的损失予以全部赔偿。被告孙钦年在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被告孙钦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关于原告滕敦田伤后的经济损失:对于其医疗费,结合其向法庭提交的就诊机构的收款凭证,又因原告滕敦田在住院期间空挂床位24天,本院认定其医疗费损失为42038.57元(42518.57元-24天×20元/天);关于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滕敦田实际住院78天,每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计算,共2340元;关于其××赔偿金,原告滕敦田提交证据证实其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予以认定,因原告滕敦田居住地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且年满76周岁,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年,其××赔偿金为28264元(28264/年×5年×20%);对于其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滕敦田实际住院78天,原告滕敦田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居住地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故其护理费为6040.32元(77.44元/天×78天);关于其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等因素,对其主张的交通费800元予以认定;关于法医鉴定费,原告提交的发票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滕敦田九级伤残,本院根据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原告滕敦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滕敦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2692.89元:1、医疗费用42038.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护理费6040.32元;4、××赔偿金28264元;5、法医鉴定费1210元;6、交通费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关于原告胡家爱伤后的经济损失:对于其医疗费,结合其提交的就诊机构的收款凭证,本院认定其医疗费损失为15313.33元;关于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胡家爱共住院51天,每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计算,共1530元;关于其××赔偿金,原告胡家爱提交证据证实其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胡家爱主张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予以认定,因原告胡家爱居住地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且年满78周岁,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年,其××赔偿金为14132元(28264/年×5年×10%);对于其主张的护理费,原告胡家爱共住院51天且其护理人员居住地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故其护理费为3949.44元(77.44元/天×51天);关于其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等因素,对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定;关于法医鉴定费,原告提交的发票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家爱十级伤残,本院根据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原告胡家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胡家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7334.77元:1、医疗费15313.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护理费3949.44元;4、交通费500元;5、法医鉴定费910元;6、××赔偿金141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滕敦田、胡家爱两人受伤,本院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滕敦田、胡家爱医疗费分别为7300元、2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滕敦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家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7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滕敦田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7104.3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家爱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9581.44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滕敦田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078.57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胡家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143.33元;七、原告滕敦田、胡家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的损失法医鉴定费共计2120元,由被告孙钦可赔偿(被告孙钦可已付47500元);八、被告孙钦年对被告孙钦可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九、驳回原告滕敦田、胡家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八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滕敦田、胡家爱负担200元,被告孙钦可、孙钦年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飞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人民陪审员 隽希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葛寒丽 百度搜索“”